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170號
PCDM,106,交簡,417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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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速偵字第4196號卷第18頁」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 與楊本賢所駕駛之RBE-05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 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 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
被 告 陳萬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竹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 25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朋友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不 勝酒力,不慎與楊本賢所駕駛之RBE-0599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發現,並於同日21時27 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本賢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被 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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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