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民國105 年9 月16日0 時30分許」應補充為「民 國105 年9 月15日19時30分許至翌(16)日0 時30分許」; 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速偵字第4294號卷 第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謝文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弘於民國 105年9月1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3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6分許,對謝 文弘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文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上開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 度速偵字第429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 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後6 個月內,向國庫本署支付新臺幣7 萬元。又上 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10月14日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期 滿;履行上開條件之期間為105 年11月29日至106 年5 月28 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期限內,竟拒不履行上開 條件,經本署於106 年8 月3 日撤銷確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