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婉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婉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至3 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草圖)」;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291號卷第29至30頁)」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 慎由後方追撞前方由江阿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553-VF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並肇致被告自身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侯婉茜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侯婉茜於民國106年9月3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 街上某處。嗣於同日4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減弱,而追撞前方由江阿美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553-VF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侯婉茜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 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婉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阿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 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