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941號
PCDM,106,交簡,3941,201710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 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其一,經 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另一,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為構成本 件累犯之行為,見同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01號
被 告 劉少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7日11時 至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14時0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切結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