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915號
PCDM,106,交簡,3915,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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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 並施以酒精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3分施以 酒精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陳建熹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60號
被 告 陳建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6 年8月20日0時許至同日0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 ,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口前時,經警攔檢,並施 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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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