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至4 行所載「於106 年9 月17日23時許」應補充為「於10 6 年9 月17日19時許至23時許」、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結 果測得」應補充為「結果於23時51分許測得」;證據部分應 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 速偵字第4052號卷第17至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 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52號
被 告 林煜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7 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 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為警 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 公升0.34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