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康銘於民國104年2月2日晚上6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 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大漢橋下時行駛於外側車道, 欲左轉迴轉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 韻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思源 路之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韻中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彭康銘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彭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韻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2 4523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
(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三、核被告彭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 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 號誌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 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