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29號
PCDM,106,交簡,3529,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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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 日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 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歐建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建中於民國106年8月29日20時許至23時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0)日2時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0)日2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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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