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72號
PCDM,106,交簡,3472,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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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還河西路」之記載更正為「環河西路」,證據欄一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 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羅永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3日19時至同日21時 3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6年8月24日7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還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前時為警攔 查,而於同日7時35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永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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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