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71號
PCDM,106,交簡,3471,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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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 犯同本件之行為,並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 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確定。然其 因未履行緩刑條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3號將原 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在案(待執行),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陳武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上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猶未 能悔改,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時50分至同日2時5分許之期 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內飲用 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28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武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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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