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 正「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80號
被 告 呂芳鐘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鐘前有三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乙次係於民國 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 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