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金麗娟於民國105 年12月 5 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不得違 反交通標誌行駛,竟貿然穿越安樂路而欲前往對面加油站加 油,適有告訴人徐來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金麗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徐來香當場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具狀於106 年9 月29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