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03號
PCDM,106,交易,203,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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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納慶
      史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4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納慶於民國105 年11 月29晚上9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無名巷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瓊林路口,欲右轉 瓊林路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線之規定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右轉,適 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被告史志強 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蘇納慶受有四肢 多處挫傷、告訴人史志強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納慶史志強已 達成調解,雙方均具狀於106 年9 月22日撤回本案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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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