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64號
PCDM,105,訴,86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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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玲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張長發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張皓竣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無罪。
事 實
一、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己○ ○,名義負責人為己○○之配偶戊○○,無證據證明戊○○ 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00號,營業項目包含 各種燈飾五金零件電鍍製造買賣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 公告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項所規範 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 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而以電鍍業者進 行電鍍程序略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 研磨。二、前處理:㈠上架(或裝桶);㈡脫脂;㈢酸洗。 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㈠鍍銅(氰 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㈡鍍鎳(硫酸鎳、 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㈢鍍鉻:普通鉻(硫酸 )、混合鉻(硫酸+ 氟)、調節鉻(硫酸鍶+ 氟矽酸鉀)及 工業鉻;㈣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



㈤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㈥鍍 錫鉛合金;㈦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 硫酸鹽鍍金);㈧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 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製程中可 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水(液)可分為:㈠酸性脫脂、酸中和 、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水( 液)。㈡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水(液 )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水(液)。㈢脫脂廢水(液)及清洗 廢水產生油脂廢水(液)。㈣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 處理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水(液)。㈤製 程中各單元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水(液) 。㈥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水(液)。㈦老 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水(液)。㈧製程中各單元 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水(液)等。前 述廢水(液)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 液)(即含其他重金屬廢水),其中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 清洗廢水(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鍍廢水(液)處 理,傳統上都採用氧化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 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 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 所產生之廢水(液)則以定量泵抽送至相關之廢水貯槽再定 量處理,亦即就氰系廢水(液)之處理,因氰化物具強烈毒 性,尤其廢水(液)在酸性時所生成之氫氰酸(HCN )氣體 毒性甚強,處理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值(氫離 子濃度指數、酸鹼值)、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 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二氧化碳(CO2 )及氮氣(N2)氣 體。就鉻系廢水(液),含鉻離子廢水(液)之處理過程中 ,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 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鉻離子,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 化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原劑有亞硫酸氫鈉(NaHSO3) 、二氧化硫(SO2 )、硫酸亞鐵(FeSO4 )、亞硫酸鈉(Na 2SO3)、焦亞硫酸鈉(Na2S2O5 )等,鹼劑則有石灰、消石 灰、氫氧化鈉;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以 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液):通常採用 鹼或酸調整廢水(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 後,再添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 方式去除,可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鐵 等金屬離子,使金屬離子沈澱為污泥後與水體分離,水體則 於符合放流水標準後,經法定放流口排放。
二、庚○○為己○○、戊○○之子,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證照,於秋棠公司內任職,負責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 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而為秋棠公司之受雇人。庚 ○○明知前述秋棠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液),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及環境,應經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 程,由秋棠公司核准登記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及30號間之法定放流口排放,始屬適法。倘未依前開廢水 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或污水下水道棄置,則 上開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銅、鎳、總鉻 、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 顯然超過管制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 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詎庚○○為節省秋棠公 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 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 染水體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前某時,以專管及閥 門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 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由秋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 銜接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並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7 時許,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液),經由秋棠公司廠 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 水配管箱,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之污水 下水道(下稱本案下水道),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 適有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發包之104 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程, 派遣工人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本案下水 道下游端之編號0000-00 號人孔內(下稱7 號人孔,位置詳 參附圖)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繞流排 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秋棠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某時許,又以相同手法,將電 鍍事業廢水(液),再次排放本案下水道。嗣因檢察官偕同 法醫師相驗得悉陳峻偉死因為氰化物中毒,乃指揮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水利局(下稱環保局、水利局)分別調查7 號人 孔周遭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管路,經新北市環保局、水利局 確認氰化鈉、氰化鉀等9 類氰化物均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 性化學物質,事業需經許可、登記始能合法取得氰化物從事 生產製造,經套疊7 號人孔周遭列管之氰化物使用事業及汙 水下水道管線,僅有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流經7 號人孔,環 保局稽查人遂懷疑秋棠公司涉嫌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至污水下



水道,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許,再至本案下水道沿線 人孔採集水體檢驗,當場測得本案下水道內水體之pH值異常 偏低(呈酸性),立即循下水道管線至秋棠公司廠區後方稽 查,果發現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有廢水正大 量持續排出,經採集檢體送驗,發現該廢水pH值2.59,內含 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4.34mg/L(限值1mg/L )、銅41.3mg/L (限值3mg/L )、鎳120mg/L (限值1mg/L )、鉻49.2mg/L (限值2mg/L ),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 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峻偉之父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卷證簡稱
本判決所引用相關卷證出處,簡稱如下: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745 號卷簡稱為相 字卷。
㈡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卷簡稱為偵字卷一。 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85 號卷簡稱為偵字卷二。 ㈣同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卷簡稱為調偵卷一。 ㈤同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53 號卷簡稱為調偵卷二。 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4 號簡稱為本院卷。貳、證據能力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 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 、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 理、排放情形之攝影。」、「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 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 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 成行政上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 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是 否合法,首應視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無法令上之依據,及其 手段與目的是否正當而定。再者,依合法之行政檢查所取得 之證據,如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性質,因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並應視 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市環保局等歷次至秋 棠公司、本案下水道沿線之人孔及周遭電鍍、金屬表面處理 業者之事業廢水、民生污水進行採樣送驗,均係依據水污染 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 施之行政檢查,此有各次稽查紀錄、蒐證照片、相關函文及 裁處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至94頁、第166 至192 頁 、調偵卷二第24至39頁)。被告庚○○、秋棠公司之辯護人 (下稱辯護人等)雖主張:新北市環保局於104 年7 月2 日 至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時並未通知秋棠 公司人員在場,該次稽查結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新 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就本案下 水道及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之全程,均有錄影 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確認新北市環保局採樣 時,秋棠公司民生污水配管箱內之水體pH值測得為2.59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80至85頁)。而新 北市環保局於蒐證完畢後,立即至秋棠公司將前揭蒐證錄影 內容提示予在場之事業代表即被告庚○○,給予被告庚○○ 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製作稽查紀錄,並經被告庚○○當場 簽名確認稽查結果,辯護人等亦未能提出稽查人員採樣時應 有業主或員工在場之法律規範,自難認新北市環保局前揭行 政檢查之過程有何瑕疵可指。是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 市環保局、水利局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 鑑定報告書等,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刑事案件偵辦 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上開行政檢查及後續以行政檢查結果為基礎之行政 處分中,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固得就 應否為行政處罰及後續處置表示意見,但行政刑罰之法律如 何適用,仍屬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認事用法之權限,不受行 政人員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 ,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



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北市政府為建設、維護及管理 新北市下水道,訂定本規則。」「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設置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 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 ;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本局查驗合格。但本局自行設置者 ,不在此限」、「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 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申請設置或變 更前項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者,應於辦理本市污水人孔 套繪後,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檢附相關文件及各類圖說向 本局提出,本局並得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辦 理。」,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7 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水利局為管理維護所轄下水 道資訊,建置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Geographic Information System,GIS ),由委外廠商即時將前揭申請 資料於系統中更新,以供主管機關維護管理及一般民眾查詢 之用,係新北市水利局依其職權所建置維護關於下水道竣工 資訊之紀錄文書資料庫,此有新北市污水下水道GIS 資料庫 檔案格式及建置規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47 至279 頁),且以各用戶接管竣工後,所陳報之申請資料均需記載 工程名稱、承包商、監造單位、竣工日期等資料,並需檢附 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其中施工中照片更需拍攝匯流管接 入用戶端全段,能清楚檢視共接入幾隻匯流管),由品管人 員及監造人員簽章以擔保內容之真實正確(本院卷三第275 頁),已見前揭陳報之申請資料,應與實際竣工之內容相符 。佐以新北市水利局於收受用戶竣工所陳報之申請資料後, 亦由委外廠商即時於資料庫中完成資料更新,以確保資料庫 內容之真實準確,衡情該委外廠商亦無刻意為不實記載,而 具有例行性;該資料庫所載之污水下水道資訊內容,亦對外 公開,提供民眾、施工廠商免費查詢,而具有公示性;且復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2 月24日至本案下水道沿線之1 號 至7 號人孔、萬昌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僑 大硬鉻鍍金有限公司(下稱僑大公司)及裕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裕勝公司,各公司位置詳如附圖)以示蹤劑測試污水 流向,勘驗結果亦與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查詢結果相符( 詳後述),足見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之紀錄內容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系統之查詢列印資料(相字卷 第123 至133 頁、偵字卷一第104 頁),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被告庚○○、秋棠公司及辯護人等雖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癸○○、甲○○、吳昆儒、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院卷四第69至74頁)、新北市環保局及水利局就本案稽 查經過及後續辦理情形之說明、秋棠公司歷來違規情形彙整 表、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10月20日對秋棠公司之 查核報告為傳聞證據,惟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庚○○、 秋棠公司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庚○○ 、秋棠公司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六第22至61頁),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 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 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 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在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已為整 個審判之核心,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據調查,除有 法定例外之情形,應留待審判程序中再行為之,以落實直接 審理原則,並強化法庭活動。從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 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刑事 訴訟法第274 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276 條第2 項 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 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278 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 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



此同法第279 條第1 項乃規定亦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 處理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至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及裕勝公 司所為之勘驗(本院卷四第14至21頁);於106 年3 月17日 準備程序中對環保局104 年7 月2 日查獲被告秋棠公司非法 排放廢水過程之錄影蒐證檔案所為之勘驗(本院卷四第80至 85頁),被告庚○○、秋棠公司及辯護人等就此並未爭執( 本院卷六第58至59頁、本院卷五第444 至445 頁),應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經合議庭審理後,辯護人等爭執受命法官於 106 年8 月2 日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送之龍祥公司104 年 6 月3 日之TV車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固非 無據,然本院並未援用該勘驗筆錄之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 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 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 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 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 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 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自錄影檔案所擷取螢幕擷取畫面、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CCTV車檢視光碟等,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 還原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 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 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在照片及影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為秋棠公司員工,並領有甲級廢棄 物處理技術員證照,負責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 液)之處理、排放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等犯行,辯稱:伊本身領有證照,秋棠公司並於103 年間完 成廢水設備更新,且按月支付萌寬公司服務費及顧問費,並 無偷排廢水之必要。本案案發後新北市環保局、環保署等單



位多次至秋棠公司稽查,均未查獲起訴書所載之暗管,且依 秋棠公司之電鍍廢水液自行送驗之結果,氰化物濃度達430m g/L ,若秋棠公司有意偷排電鍍廢水,當不致於僅檢測出4. 34mg/L等語,被告庚○○、秋棠公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秋 棠公司並無故意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本案陳峻偉之死亡, 無法排除沼氣中毒之可能;縱認是因吸入氰化物中毒,因氣 體流動並無上下游之分,難認有氰化物毒氣必定來自上游方 向;且本案7 號人孔上游尚有萬昌公司、僑大公司等電鍍廠 商,5 號人孔上方支管於104 年7 月2 日經查驗亦有氰化物 殘留,下游編號二人孔亦有不明水體滲入下水道,可見死者 陳峻偉所吸入之毒氣,非必然來自秋棠公司所排放之水體所 揮發。且案發後環保局對周遭電鍍業者進行稽查,秋棠公司 放流水符合標準,反係萬昌公司放流水超標、僑大公司有運 作卻未排水,更有偷排廢水嫌疑。檢察官及環保局人員卻偏 信證人壬○○所證稱將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污水管阻塞之說 詞,自始鎖定秋棠公司為嫌疑人,無視104 年7 月2 日5 號 人孔上方支管亦檢出氰化物殘留之結果,逕自至秋棠公司民 生污水配管箱採樣,心態偏頗。且由龍祥公司當日案發前之 TV車錄影可知案發前下水道內污水正常流動,龍祥公司並未 以止水栓阻塞上游水流,亦證證人壬○○所述不實,自不能 排除有其他廠商私接污水管線偷排廢水。且秋棠公司於103 年更新廢水處理設備後,廢水處理效能提升,所析離之污泥 甚可出售賣錢,並無偷排廢水之必要等語,以資為辯。經查 :
一、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於7 號 人孔底部,因吸入氰化物毒氣死亡。
㈠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之104 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 護作業工程,派遣員工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 ,爬降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6號之間 、編號0000-00 號人孔底部,詎陳峻偉進入7 號人孔底部未 久,即因吸入不明氣體陷入昏迷,在人孔外之龍祥公司負責 人辛○○及員工壬○○見狀,立即爬降至7 號人孔內試圖施 救,然亦感呼吸困難,壬○○先獲救脫困,辛○○亦於7 號 人孔內陷入昏迷,經警消人員獲報到場,將陳峻偉送往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馬 偕醫院)急救,陳峻偉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 而死亡;辛○○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 於104 年6 月3 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4 年6 月5 日轉入一 般病房,並於6 月8 日出院;壬○○則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



診就醫,經休養後於104 年6 月4 日出院(尚無證據證明辛 ○○、壬○○已達重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35張、陳峻偉之104 年6 月 3 日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辛○○之104 年6 月8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淡水馬偕醫院 105 年12月1 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5733號函暨壬○○之急 診病歷資料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5日新北醫歷 字第1053184286號函暨辛○○之急診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 (相字卷第20至30頁、第31頁、第68頁、本院卷三第8 至14 頁、第216至23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龍祥環保公司,擔 任經理,主要業務為衛生下水道之清理檢視,死者陳峻偉為 伊兒子。當時TV車卡在下水道裡面,陳峻偉因此下至7 號人 孔內要收回TV車,但陳峻偉卻突然說身體不行,伊與壬○○ 立即下去7 號人孔要救陳峻偉起來,但伊下到人孔底部聞到 不明化學氣味,立即呼吸困難,壬○○也支撐不住,伊叫壬 ○○先走,之後醒來已在加護病房等語(本院卷四第197 至 201 頁、第205 至208 頁);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壬○○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聽見潘健偉說出事了,來到7 號人 孔旁見到陳峻偉爬了3 、4 階爬梯後喊「爸爸我不行了」, 就整個人摔到人孔底,辛○○見狀立即下去要救陳峻偉,伊 也隨後下去人孔底部。當時陳峻偉已經意識不清,伊與辛○ ○要將繩子套在陳峻偉身上,但是繩子鬆脫沒有成功,伊下 去後不到1 分鐘也感到不能呼吸,辛○○要伊先走,伊爬到 倒數第3 、4 階時就沒力氣,是潘健偉和路人將伊拉起等語 (本院卷四第228 至248 頁),而由相繼進入7 號人孔之死 者陳峻偉、證人辛○○、壬○○均感呼吸困難,可見龍祥公 司員工1 死2 傷之結果,係因案發時7 號人孔底部含有不明 毒性氣體,已可認定。辯護人等辯稱:陳峻偉可能因個人宿 疾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云云,誠無可採。
㈢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死者陳峻偉 血液中含氰化物0.511ug/mL,認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 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 。乙、血液內Cyanide 0.511ug/mL。丙、吸入氰化物。」等 節,有該署104 年6 月4 日法醫師檢驗報告書、104 年6 月 8 日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 2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04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查(相字卷第48至53頁、第72至80頁)。復經檢察官 採集傷者即證人辛○○之血液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 證人辛○○之血液中亦檢出氰化物(Cyanide 5.976ug/mL)



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0頁)。佐以氰化氫(又 稱氫氰酸,化學式HCN ),標準狀態為液體,為致命劇毒, 會抑制細胞色素氧化酶,造成細胞內窒息。短時間內吸入高 濃度之氰化氫氣體,可立即呼吸停止而死亡等情,有氰化氫 之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 ,而與本案龍祥公司員工3 人因吸入不明毒性氣體而急性死 傷之病症相符,足認證人辛○○、壬○○及死者陳峻偉本案 係因吸入氰化物毒氣而致一死二傷,首堪認定。二、前揭氰化物毒氣係伴隨大量水體,由本案下水道底部導水槽 流至7 號人孔。
㈠本案案發之編號7 號人孔,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內有兩條T 字型橘管由南北方向匯入(下稱A、B橘 管)、人孔底部設有導水槽,導水槽內水體由東往西流(由 大勇街82巷往中正北路193 巷方向),有本院106 年2 月24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頁、第 30頁)。而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路面下方為新 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之主要幹管(下稱本案下水道),由大 勇街82巷方向往中正北路193 巷方向之人孔編號依序為編號 0000-000號人孔(下稱1 號人孔、深2 公尺)、編號0000-0 000 號人孔(下稱2 號人孔、深2.24公尺)、編號3450-52 號人孔(下稱3 號人孔、深4.69公尺)、編號0000-00 號人 孔(下稱4 號人孔、深4.98公尺)、編號0000-000號人孔( 下稱5 號人孔、深2.24公尺)、編號0000-00 號人孔(下稱 6 號人孔、深5.19公尺)、編號0000-00 號人孔(下稱7 號 人孔、深5.46公尺,為本案案發人孔),此有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106 年3 月22日新北水設字第1060497665號函暨污水下 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料卡、樁位座標表及測量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三第280 至301 頁)。而基於「水往低處流」之 物理原則,本案下水道周遭納管用戶所排出之民生污水,經 用戶連接管匯納至本案下水道後,本案下水道內之污水流向 依序為(起點)1 號人孔→2 號人孔→3 號人孔→4 號人孔 →6 號人孔→7 號人孔(下稱甲路線),及(起點)5 號人 孔→4 號人孔→6 號人孔→7 號人孔(下稱乙路線),有新 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相字 卷第89頁、水流流向及人孔相對位置詳參附圖),並經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偕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新北市水利 局、環保局人員,於106 年2 月24日至本案下水道沿線之1 號至7 號人孔、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及裕勝公司(位置詳如 附圖)以示蹤劑測試污水流向,勘驗結果與新北市污水下水



道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及人孔照片14張附卷為 憑(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第22至30頁),當可認定。 ㈡而就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7 號人孔底部之氰化物毒 氣之來源,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清洗下水道的程 序原則上先將該段下水道上、下游兩端之人孔蓋打開,並開 始送風保持下水道內通風,之後會在上游端擺放TV檢視車、 下游端擺放清溝車。先由TV檢視車在該段下水道內檢視過沒 有狀況後,由洗溝車自下游往上游噴射水柱清洗下水道管壁 ,清洗完後會再跑一次TV檢視車檢視清洗成果。在進行清洗 前並會在上游端將匯流至該段下水道的水流暫時以止水栓塞 住,避免有污染源影響清洗作業。104 年6 月3 日因龍祥公 司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下水道清洗工程,伊與員工自當日上午 開始在中正北路193 巷35弄口開始作業,是由下游往上游方 向施作,依序是從下游編號一(編號3450-44 )、編號二( 編號3450-48 )到編號三之事故人孔(即7 號人孔,各人孔 位置詳參附圖)。施作到編號二與7 號人孔這段下水道時約 晚間7 時許,伊等有以止水栓將7 號人孔內2 條橘管及底部 導水槽塞住,伊不記得止水栓是由誰去塞住,也沒親眼見到 誰去塞止水栓,但因這是清洗前必定流程,故伊確定止水栓 是有塞住的。而止水栓為橡膠材質,塞進下水道管壁後會充 氣、試拔,確定塞緊不會漏水後才會開始清洗等語(本院卷 四第211 頁、第217 頁);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壬○○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辛○○、陳峻偉潘健偉一同施作 。當時伊等有依程序打開人孔送風,然後由伊進入7 號人孔 塞住上面2 條橘管的20公分止水栓、由陳峻偉到7 號人孔底 部塞住導水槽的30公分止水拴。陳峻偉塞好止水栓後約10分 鐘,因TV車卡住,陳峻偉再度下去7 號人孔底要拉回TV車, 但約不到3 分鐘,陳峻偉便稱不能呼吸。伊與辛○○一同至 7 號人孔底要救陳峻偉等語(本院卷四第228 至248 頁), 可知龍祥公司自案發當日上午已在本案下水道沿線,自下游 往上游逐一開啟各人孔通風、進行清洗作業,龍祥公司員工 並因裝置止水栓、放置洗溝車清洗、放置TV車攝影等清洗流 程,已先後多次進入本案下水道沿線之編號一、二及7 號人 孔底部,均未有何異狀。死者陳峻偉及證人壬○○更於案發 前約10分鐘,進入案發之7 號人孔內裝置止水栓,兩人當時 身體亦無不適,可見於塞住止水栓前,7 號人孔內縱有下水 道常會蓄積之沼氣,亦未達濃度過高致空氣中含氧量不足而 致死亡之情,足證肇至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毒氣,應係塞住 止水栓後始蓄積產生,亦可認定。
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到7 號人孔底部要救



陳峻偉時,有注意人孔底部導水槽的止水栓一直滲水,水花 很強力地噴在伊腳上,感覺導水槽上游端的水量蠻大。伊肯 定7 號人孔上面2 條橘管的止水栓沒有滲水,因為伊下去時 有注意止水栓都好的,橘管底部也沒有滲水等語(本院卷四 第245 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接獲民眾報案 後,派員警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至現場勘察,斯 時7 號人孔上方2 條橘管內之止水栓2 組(各含充氣管及麻 繩)仍正常作用,2 條橘管底部並無水體流出;至於7 號人 孔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已失去作用鬆脫,導水槽內水流可自 然流動,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1至22頁)。 而7 號人孔上方之2 條橘管,係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水利局人 員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現場勘驗時當場拔除 ,拔除後所累積之污水立即宣洩而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6 月4 日勘驗筆錄及拔除止水栓經過之照片 5 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42至43頁、第125 至127 頁),足 證證人壬○○前揭證稱案發時7 號人孔上方之2 條橘管止水 栓正常運作,沒有滲漏等情,應屬事實,誠可採信。 ㈣綜上可知,本案案發前龍祥公司確曾於7 號人孔以3 個止水 栓分別阻塞7 號人孔上方之2 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此經證 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先後經員警、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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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資源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昌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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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勢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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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