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5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春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偉、袁 克銘(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 象,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何春田及檢察官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志 偉、袁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 2 份、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6 份、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佐。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 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 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 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 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 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 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依前開合理之推論, 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 3 年1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又被告除於審判時自白上開犯行,其於偵查中就附表編 號1 、3 、5 至7 、9 、10各次犯行亦自白犯罪(見偵查他 字卷第308 至310 頁),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 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黃安達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56頁、第68頁),然被告雖供稱其自104 年5 月開始向 黃安達購買毒品云云(見偵查他字卷第76頁),惟依黃安達 於另案警詢時供承:我從105 年2 月開始賣毒品給何春田, 105 年3 月20日在我的住處有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價 格,販賣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春田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3頁),兩相互核,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105 年2 月以後所販賣之毒品與查獲之黃安達具有關聯性,另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 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爰就被告附表編號8 至10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其附表編號2、4之犯行,僅各以2,000元、4,000元之 價格,分別販賣重量約1公克、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 偉,可見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額及獲利不多,相較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不成比例,此部分犯行因未能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減刑規定,縱量以法定最低本 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 被告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就附表編號1 至8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復就附表編號9至10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加後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 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 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其中1 支手機 是可以插雙門號的,0000000000跟0000000000的門號是放在 同1 支手機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而該未扣案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供被告分別犯附表編號1 至9 等罪所用之物,亦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 M 卡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 萬6,000 元,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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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春田於104 年9 月15日21時35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178 至186 (│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陳志│期徒刑參年拾月。│見偵查他字卷第│
│ │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2 之│ │61至62頁)。 │
│ │住處,以4,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2 公克│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 │ │ │
├──┼───────────────────┼────────┼───────┤
│ 2 │何春田於104 年9 月26日16時40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331 至333 、│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何春│期徒刑參年捌月。│336 至337 、33│
│ │田所駕駛並停放在陳志偉上開住處樓下之車│ │9 至340 (見同│
│ │輛內,以2,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公克│ │上卷第87至88頁│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 │ │)。 │
├──┼───────────────────┼────────┼───────┤
│ 3 │何春田於104 年10月10日19時11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422 至427 、│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許,在陳志偉上│期徒刑參年拾月。│430 至432 (見│
│ │開住處,以4,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2 公│ │同上卷第101 至│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 │ │102 頁)。 │
├──┼───────────────────┼────────┼───────┤
│ 4 │何春田於104 年10月14日10時14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450 、452 (│
│ │品交易事宜,嗣即前往陳志偉上開住處,以│期徒刑參年拾月。│見同上卷第105 │
│ │4,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 │頁)。 │
│ │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 │ │ │
├──┼───────────────────┼────────┼───────┤
│ 5 │何春田於104 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466 、468 、│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陳志│期徒刑參年捌月。│470 (見同上卷│
│ │偉上開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 │第107 至108 頁│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 │ │)。 │
├──┼───────────────────┼────────┼───────┤
│ 6 │何春田於104 年11月4 日15時10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586 、590 (│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許,在陳志偉上│期徒刑參年捌月。│見同上卷第125 │
│ │開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公│ │至126 頁)。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 │ │ │
├──┼───────────────────┼────────┼───────┤
│ 7 │何春田於104 年11月7 日18時6 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633 至635 (│
│ │品交易事宜,嗣即前往陳志偉上開住處,以│期徒刑參年捌月。│見同上卷第133 │
│ │2,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 │頁)。 │
│ │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 │ │ │
├──┼───────────────────┼────────┼───────┤
│ 8 │何春田於105 年3 月10日12時49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937 至939 (│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陳志│期徒刑參年捌月。│見同上卷第181 │
│ │偉上開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 │至182頁)。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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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春田於105 年2 月1 日18時38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袁克銘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810 至912 (│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期徒刑壹年拾月。│見同上卷第103 │
│ │市○○區○○路與○○街口,以2,000元之 │ │頁)。 │
│ │價格,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
│ │予袁克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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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何春田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時,在袁克銘位│何春田販賣第二級│ │
│ │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6 樓之住│毒品,累犯,處有│ │
│ │處,以2,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公克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袁克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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