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遠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至14、17、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5至16、18、20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李志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智遠明知自身或其父並無發生意外事故受傷,或雖有發生 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嗣104年2月間更名為天安中醫診所,下稱天保安診所) 就診,惟實際就診次數及支付金額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 與天保安診所之負責人黃素真(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 診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章之 機會,在天保安診所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載有不 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 蓋印「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文,復在其業務上所 開立之天保安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費用,供王智遠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國 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上揭醫療費用 之支出而發生保險事故,遂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理賠款項予王智遠,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 、南山人壽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黃素真則依
收據金額收取百分之20作為報酬。
二、王智遠係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附表一編號5至6 、 8至14、16至20所示之保戶並無發生意外事故受傷,王智 遠竟與陳家祥、郝娸伊、陳依婷、周盈杉、周仕堂(陳家祥 、郝娸伊、陳依婷、周盈杉、周仕堂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天保安診所、天安中醫診所之負責人黃素真(本院 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黃 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診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 正」、「朱隆正」印章及天安中醫診所中醫師游文澄之「中 醫師游文澄」(起訴書贅載「游文澄」,應予更正)印章之 機會,在天保安診所及天安中醫診所內,偽造載有不實內容 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蓋印「 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文,或偽造載有不實內容之 天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蓋印「中醫 師游文澄」(起訴書贅載「游文澄」,應予更正)印文,復 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安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5至6、10至14、16至20所示之醫療費 用,或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上,不實 登載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醫療費用,再透過王智遠持前 揭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5至6、8至14、16 至20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5至6、8至14、16至20所示之 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 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 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 出而發生保險事故,遂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6、 8至14、16至20所示之理賠款項予陳家祥、郝娸伊、陳依婷 、周盈杉、周仕堂,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 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黃 素真則依收據金額收取百分之20做為報酬並透過王智遠交付 報酬。
三、王智遠明知附表一編號 7、15所示之保戶並無發生意外事故 受傷,王智遠竟與陳家祥、陳依婷(陳家祥、陳依婷均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天保安診所之負責人黃素真(本院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診 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起訴書贅載「朱隆正 」,應予更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診所內,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7、15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蓋印「中醫師朱隆正」(起訴書贅 載「朱隆正」,應予更正)印文,再透過王智遠持前揭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7、15所示時間,向國泰 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 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理賠 人員以為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而發生保險事故,遂陷於 錯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15所示之理賠款項予陳家祥、 陳依婷,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對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黃素真則依收據金額收取百分之20 做為報酬並透過王智遠交付報酬。
四、李志明明知其母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診所就診,惟實 際就診次數及支付金額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與天保安診 所之負責人黃素真(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診所中醫師 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章之機會,在天 保安診所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 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蓋印「中醫 師朱隆正」、「朱隆正」印文,復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 安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所示之醫療費用,供李志明於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時間 ,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以 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中國 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而發生保險 事故,遂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理賠款項 予李志明,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人壽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 之正確性。黃素真則以保戶詐得之保險金換取自身販售之保 健食品以謀利。
五、李志明係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附表二編號3至4 所示之保戶並無發生意外事故受傷,李志明竟與李承尚(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天保安診所之負責人黃素真(本 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診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 隆正」、「朱隆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診所內,偽造載 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 ,並蓋印「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文,復在其業務 上所開立之天保安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醫療費用,再透過李志明持將前揭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向附 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件 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理 賠人員以為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而發生保險事故,遂陷 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理賠款項予李承尚,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之正確性。黃素真則依收據金額收取百分之20作為報酬 並透過李志明交付報酬。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遠、李志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祥、郝娸伊、陳依 婷、周盈杉、周仕堂、李承尚、黃素真、證人朱隆正、王金 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參見 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 影卷一第47至53頁、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二第298至30 0頁、第315至322頁、第330至345頁、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 影卷三第19至27頁、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四第169至17 3頁、104年度偵字第6409號影卷一第20至25頁、第117至128 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影卷一第56至59頁、105年度偵字 第4074號影卷二第220至222頁、第222至223頁、第234至237 頁、第259至261頁、第 263至264頁、第332至335頁、第337 至338頁、第294至296頁、第342至345頁、第349至351頁、1 05年度偵字第9192號影卷一第205至209頁、第210至219頁、 第224至226頁、第228至238頁、第253至263頁、第265至275 頁、第278至289頁、第355至366頁),復有國泰人壽公司理 賠申請書13份、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5份、中國人壽 公司理賠申請書 3份、富邦人壽公司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
請書1份、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2份、天保安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22份、天保安診所之自費處方箋22份、天保安診 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0份、天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2 份、天安中醫診所之自費處方箋 2份、天安中醫診所之明細 收據2份、黃素真之筆記本影本 1份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 偵字第9192號影卷三第80至91頁、第107至 111頁、第112至 115 頁、第116至120頁、第131至136頁、第138至145頁、第 146 至149頁、第17 7至185頁、第187至192頁、第193至200 頁、第201至208頁、第209至213頁、第 235至239頁、第240 至246頁、第247至253頁、第254至258頁、第 291至295頁、 第296至300頁、第320至324頁、第 325至329頁、105年度偵 字第9192號影卷四第4至28頁第29至 32頁、第33至36頁、第 37 至40頁、73至1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智遠為附表一編號 1、5、13至 14、17、19之行為後;被告李志明為附表二編號1至2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 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被告王智遠、李志明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同案 被告黃素真有從事業務身分之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核被告王智遠 就附表一編號1、5、13至14、17、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智遠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智遠就附表一編號6、8至12、16、18 、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智遠就附表一編號7、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志明就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志明就附表 二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 、15至16、18、20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雖 漏未引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惟就被告王智遠、李志明此部分犯行已於事實欄中 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參見本院10 6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附此敘明。又被告王智遠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 7、15)部分並未提出天保安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據以 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 王智遠有提出天保安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智遠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顯係贅載,特予說 明。被告王智遠、李志明上開犯行,分別與黃素真、陳家祥 、郝娸伊、陳依婷、周盈杉、周仕堂、李承尚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王智遠就附表一編號1至5、13至14、17、19所示犯行; 被告李志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智遠就附表一編號7、15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智遠就附表一編 號6、8至12、16、18、20所示犯行;被告李志明就附表二編 號3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智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 被告李志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智遠就附表一編號 6至12、15至16、18、20部分;被告李志明就附表二編號3至 4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2人本案 犯罪手法均係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分箋及收據,據 以請領詐得保險理賠,惟犯罪所得非多,且被告王智遠、李 志明係基於為保戶服務之心態而夥同犯罪,又被告王智遠、 李志明業與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中國人壽 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刑 事陳報狀1份、和解契約書 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068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73至74頁、第83至84頁 、第135至136頁),是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王智遠如
附表一編號 6至12、15至16、18、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刑 度,及減輕被告李志明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之刑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智遠、李志明僅因 貪圖小利,而與同案被告黃素真、陳家祥、郝娸伊、陳依婷 、周盈杉、周仕堂、李承尚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對於保險 制度之健全及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均有所妨 害,惟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 、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068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73至74頁、第83至84 頁、第135至136頁),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被告王智遠 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5、13至14、17、1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李志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王智遠、李志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 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 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 適用新法,故被告王智遠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至14 、17、1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至12、15至16、18、20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被告李志明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查,被告王智遠、李志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被告王智遠、李志明已與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 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就被告王智遠併予諭知緩刑5年,被告李志明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王智遠之犯案情節, 及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智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示懲儆。倘被告如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 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 告王智遠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向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南 山人壽公司詐欺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金;被告 李志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向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詐欺所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金,固係被告 2人犯罪所得 之物,惟被告 2人業與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 、中國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上開 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被告2人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王智遠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20、被告李志明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 4所示犯行,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王智遠、李志明有因 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天 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天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書、自費處方箋及明細收據等文件, 均屬被告 2人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 ,惟經被告 2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中國人壽 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行使而交付,並非 被告 2人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另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自費 處方箋上之印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要保人/ │投保公司 │申請理賠日期│理賠金額│業務登載不實│偽造之文書│罪名暨宣告刑│
│號│ │被保險人│ │(申請理賠事 │(新臺幣)│文書 │ │ │
│ │ │ │ │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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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智遠│王智遠/ │國泰人壽公司│102年 11月29│17,105元│免用統一發票│天保安中醫│王智遠共同犯│
│ │黃素真│王智遠 │ │日(意外車禍│ │收據(金額25│診所102 年│行使偽造私文│
│ │ │ │ │受傷) │ │,260元) │11月28日診│書罪,處有期│
│ │ │ │ │ │ │ │斷證明書(│徒刑參月,如│
│ │ │ │ │ │ │ │中醫師朱隆│易科罰金,以│
│ │ │ │ │ │ │ │正)、自費│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處分箋 │折算壹日。 │
├─┼───┼────┼──────┼──────┼────┼──────┼─────┼──────┤
│2 │王智遠│王智遠/ │國泰人壽公司│103年9月30日│25,330元│免用統一發票│天保安中醫│王智遠共同犯│
│ │黃素真│王智遠 │ │(意外騎自行│ │收據(金額25│診所103 年│行使偽造私文│
│ │ │ │ │車摔倒受傷)│ │,330元) │9 月30日診│書罪,處有期│
│ │ │ │ │ │ │ │斷證明書(│徒刑參月,如│
│ │ │ │ │ │ │ │中醫師朱隆│易科罰金,以│
│ │ │ │ │ │ │ │正)、自費│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處分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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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智遠│王智遠/ │南山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25,330元│免用統一發票│天保安中醫│王智遠共同犯│
│ │黃素真│王智遠 │ │(意外騎自行│ │收據(金額25│診所103 年│行使偽造私文│
│ │ │ │ │車摔倒受傷)│ │,330元) │9 月30日診│書罪,處有期│
│ │ │ │ │ │ │ │斷證明書(│徒刑參月,如│
│ │ │ │ │ │ │ │中醫師朱隆│易科罰金,以│
│ │ │ │ │ │ │ │正)、自費│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處分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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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智遠│王竹君/ │國泰人壽公司│104年1月15日│25,290元│免用統一發票│天保安中醫│王智遠共同犯│
│ │黃素真│王金丕(│ │(意外騎自行│ │收據(金額25│診所104 年│行使偽造私文│
│ │ │即王智遠│ │車摔倒受傷)│ │,290元) │1 月15日診│書罪,處有期│
│ │ │之父) │ │ │ │ │斷證明書(│徒刑參月,如│
│ │ │ │ │ │ │ │中醫師朱隆│易科罰金,以│
│ │ │ │ │ │ │ │正)、自費│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處分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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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智遠│陳家祥/ │國泰人壽公司│103年3月21日│29,140元│免用統一發票│天保安中醫│王智遠共同犯│
│ │黃素真│陳家祥 │ │(意外騎車滑│ │收據(金額29│診所103 年│行使偽造私文│
│ │陳家祥│ │ │倒受傷) │ │,140元) │3 月20日診│書罪,處有期│
│ │ │ │ │ │ │ │斷證明書(│徒刑參月,如│
│ │ │ │ │ │ │ │中醫師朱隆│易科罰金,以│
│ │ │ │ │ │ │ │正)、自費│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處分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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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智遠│陳家祥/ │南山人壽公司│103 年10月15│25,190元│免用統一發票│天保安中醫│王智遠犯三人│
│ │黃素真│陳家祥 │ │日(意外樓梯│ │收據(金額25│診所103 年│以上共同詐欺│
│ │陳家祥│ │ │踩空受傷) │ │,190元) │10月13日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斷證明書(│期徒刑陸月。│
│ │ │ │ │ │ │ │中醫師朱隆│ │
│ │ │ │ │ │ │ │正)、自費│ │
│ │ │ │ │ │ │ │處分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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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智遠│陳家祥/ │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14│25,190元│ │天保安中醫│王智遠犯三人│
│ │黃素真│陳家祥 │ │日(意外跌倒│ │ │診所103 年│以上共同詐欺│
│ │陳家祥│ │ │受傷) │ │ │10月13日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斷證明書(│期徒刑陸月。│
│ │ │ │ │ │ │ │中醫師朱隆│ │
│ │ │ │ │ │ │ │正)、自費│ │
│ │ │ │ │ │ │ │處分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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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智遠│陳家祥/ │國泰人壽公司│104 年10月12│19,730元│天安中醫診所│天安中醫診│王智遠犯三人│
│ │黃素真│陳家祥 │ │日(意外跌倒│(起訴書│明細收據(金│所104年10 │以上共同詐欺│
│ │陳家祥│ │ │受傷) │誤載22,4│額22,456元)│月9日診斷 │取財罪,處有│
│ │ │ │ │ │56元,應│ │證明書(中│期徒刑陸月。│
│ │ │ │ │ │予更正)│ │醫師游文澄│ │
│ │ │ │ │ │ │ │)、自費處│ │
│ │ │ │ │ │ │ │分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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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智遠│陳家祥/ │國泰世紀產險│104 年10月13│13,140元│天安中醫診所│天安中醫診│王智遠犯三人│
│ │黃素真│陳家祥 │公司 │日(意外跌倒│ │明細收據(金│所104年10 │以上共同詐欺│
│ │陳家祥│ │ │受傷) │ │額22,456元)│月9日診斷 │取財罪,處有│
│ │ │ │ │ │ │ │證明書(中│期徒刑陸月。│
│ │ │ │ │ │ │ │醫師游文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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