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6年度,2號
CHDA,106,簡更(一),2,2017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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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6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黃厚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4007515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在彰化 縣○○市○○里○○路0段000號、台化莊352號設廠從事人 造纖維製造業,領有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 105年9月28日;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下稱 系爭操作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於104年6月3日9時35分至17時30分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瑩諮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人員至廠區,就原告上開 《M22》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採用防制設備(由脫硝反應 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 脫硫設備《編號:AM03》依序組成)之《PM01》排放管道採 樣進行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稽查檢測,測得 當日廢氣處理量為7603.59N㎥/min,與系爭操作許可證所載 污染防制設備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即4,500~6,092N㎥/min) 不符,且測得之廢氣處理量為許可登載用量124.8%,超過法 定10%之容許差值,因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 同法)第24條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



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22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 1、2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3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附表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8月12 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402656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0月15日 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按日 連續處罰,及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 處分,於104年9月11日提出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5年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40 0751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歷審書狀與陳述(原審)均援用之,並補充意見如次。(二)被告解釋適用同法第23條明顯錯誤,以此作成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自無從維持:
1.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發回 判決)意旨,有關操作許可證所載「廢氣處理量」,解釋上 應指「廢氣處理設備最大處理量」,且不得將「排放管道之 廢氣量」與「廢氣處理量」予以比較,並做為判定該製程是 否依核定許可內容操作之依據。
2.查本件裁處經過,乃被告以系爭製程防制設備最末端排放管 道PM01所採得之排放氣體量數值,充作進入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之廢氣處理量,遽認當日系爭製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AM 01、AM02、AM03)之廢氣處理量為7,603.59N㎥/min,未符 合系爭操作許可證之許可操作範圍4,500~6,092N㎥/min,且 超過10%之容許誤差值,故被告係逕將「排放管道(PM01)之 廢氣量」與「(AM01、AM02、AM03)廢氣處理量」予以比較, 並做為判定本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是否依核定許可內容操作 之依據。惟發回判決既已指明有關同法第23條之解釋適用, 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60026616 號函釋意旨,準此,則被告解釋適用同法第23條顯然與發回 判決、函釋意旨有違,其以此作成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 應論以違法並撤銷之。
3.依卷附證據顯示本件鍋爐產生之廢氣於進入防制設備處理過 程中,必須加入「氨氣」、「脫硫吸收液」、「空氣」、「 水」等物質,必然使最後於排放端所測得之排放氣體量增加 ,此亦為被告於上訴審開庭時所自承:
⑴所謂廢氣處理量所指之廢氣,即指尚未經污染防制設備而有 待污染防制設備處理之廢氣,此於防制措施之「處理容量操



作條件」有所規範;而原處分所憑檢測報告採得之排入大氣 前之煙道之排放氣體量,則為已經廢氣處理完畢之結果,即 經過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等防制設 備處理後,於排放管道排出之氣體,故屬於得以透過排放管 道排放至大氣之氣體,惟另受許可證上所載「排放污染物之 方式、種類與排放量」內容等規範,此自與進入防污措施有 待處理之廢氣,二者截然不同,「不能同視」,甚明。 ⑵另外,從被告核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第貳、一項之製程流程 ,更可清楚看出排放管道之氣體,即為前述業經脫硝反應器 、靜電集塵器及濕式洗滌脫硫等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所排放 之氣體,且已可透過排放管道排入大氣,此與尚未經前揭程 序有待處理之廢氣本質上顯然不同,不容混淆。何況,依上 開流程圖所示及各項污染防制設備之名稱(例如:濕式洗滌 脫硫設備,當然會使用水及脫硫藥劑)與性能之通常知識, 以及卷附原告已提供被告審查之申請許可證所附製程設計圖 ,可知各項污染防制設備於處理廢氣時,須依其設備性能加 入脫硝所需之化學物質(氨氣)、空氣以及於濕式洗滌脫硫程 序所需之一定水量等,經妥善淨化後,方可成為排入大氣之 氣體,然也因洗滌水氣、化學物質(氨氣)、空氣等之注入, 以致在防污措施淨化之後,排放管道排入大氣前將量測到較 高之氣體量,但此依法規係屬符合排放標準之空氣,益證進 入防制設施有待處理之「廢氣處理量」之廢氣與最後於排放 管道排入大氣前之氣體量,兩者於本質、性質、體積及溫度 均迥不相同,無從同視。從而,於排放管道採樣之氣體,自 非操作許可證所載有待處理之廢氣,當然亦不得憑此不同之 氣體標的,作為認定原告違反系爭操作許可證「廢氣處理量 」之依據。⑶
4.承上,各項污染防制設備於處理廢氣時,須依其設備性能分 別加入「氨氣」、「脫硫吸收液」、「空氣」、「水」等方 能發揮處理效能,謹詳細說明如下:
⑴《AM01》脫硝反應器設備(注入「氨氣」): 依原審原證13號中第2頁上方「AM01脫硝反應器設備圖說」 所示,圖說中央標示裝有液態氨之「液氨儲槽」,往上進入 右上方之「蒸發器」,液態氨於蒸發器中加熱成為氣態氨後 ,再續由箭頭方向輸入混合器,與來自「稀釋風車」之空氣 混合,混合後並往下進入風道、「觸媒反應器」,進行脫硝 流程,再續往《AM02》、《AM03》方向進入。 ⑵《AM02》靜電集塵器設備 (無注入物質)。 ⑶《AM03》濕式脫硫設備(注入「脫硫吸收液」、「空氣」、 「水」):依原審原證13號中第3頁圖說,前開圖說右下方標



示「20% Mg(OH)2槽」,可見脫硫吸收液(Mg(OH)2)經由右下 方之Mg(OH)2槽注入左下方之「吸收塔」中,而左下方標示 之「風車」則將空氣注入,而「過濾水」則由左上方注入。 故AM03處理設備中,會大量注入「脫硫吸收液(Mg(OH)2)」 、「空氣」、「水」與煙道內之待處理廢氣充分混合致大量 水分蒸發為水蒸氣,使得氣體量大幅增加及廢氣溫度下降, 故《AM03》處理程序結束並排放至煙道《PM01》時,淨化處 理完畢可排放至大氣之氣體量,當然與進入AM01~AM03防制 設備廢氣處理量間,二者有顯著之差距。
(三)本件排放口採樣標的若扣除《AM01》所注入氨氣及《AM03》 所注入之水氣、空氣、脫硫吸收液之影響量,則原告之廢氣 處理量,落於法定容許之10%範圍內,並未超過許可證所載 之廢氣處理量,發回判決肯認之:
1.本件排放口採樣標的若扣除《AM01》所注入氨氣及《AM03》 所注入之水氣、空氣、脫硫吸收液之影響量,則原告之廢氣 處理量,落於法定容許之10%範圍內,並未超過操作許可證 所載之廢氣處理量:
⑴依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 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查本件許可證廢氣處理量 之操作範圍為4500~6092N㎥/min,故實際廢氣操作量倘低於 6701.2 N㎥/min (6092 x110%=6701.2)即未違反相關規定。 ⑵查本件原告自排放管道量測點測得之氣體量為7603N㎥/min ,然承前所言,因已加入「氨氣」、「水」、「空氣」、「 脫硫吸收液」,故排放出之氣體增加,此當然無法全部充作 由鍋爐燃燒所產生之廢氣處理量,從而,原告扣除因「氨氣 」影響而至少增加之1.738 N㎥/min、因「水」影響而至少 增加之1,195.28 N㎥/min、因「空氣」影響而至少增加之90 N㎥/min,計算當時之廢氣處理量至多應為6315.982 N㎥/mi n(7603-1.738-1,195.28-9 0=6315.982 N㎥/min),顯低於 6701.2 N㎥/min,為容許範圍內。
2.又依質量守恆定律,推估最大之鍋爐燃燒所產生之廢氣量為 6,179.23 N㎥/min,益證本件廢氣處理量落於法定容許之10 %範圍內(6092 x 110%=6701.2),並未超過操作許可證所載 廢氣處理量:查依化學質量守恆定律,以104年6月3日當日 煤碳投入量計算,理論上最大鍋爐燃燒廢氣量為6,179.23N ㎥/min(此數值係以100%完全燃燒反應計算,然實際上燃燒 效率應小於100%)(依2002年Handbook for Thermal and Nuclear Power Engineers所定公式所計算出之總煙氣產生 量),益證本件廢氣處理量應落於法定容許之10%範圍內(609 2x110%=6701.2),並未超過操作許可證所載廢氣處理量。



3.原告所推估之廢氣處理量(即鍋爐燃燒所產生之廢氣量),無 論為6179.23N㎥/min及6315.982N㎥/min,均落於法定容許 之10%範圍內(6092 x 110%=6701.2):綜上,被告104年6月3 日於排放管測得之氣體量為7603.59 N㎥/min,而鍋爐依質 量守恆定律推算之最大可能產生之廢氣量6179.23 N㎥/min ,二者相差之1424.36N㎥/ min (計算式:7603.59-6179.23 =1424.36),即為注入氨氣、水、空氣及脫硫吸收液所至少 增加之氣體量;復對照原告於前文計算,於扣除「氨氣」、 「水」、「空氣」、「脫硫吸收液」之影響,所推估之廢氣 處理量至多應為6315.982N㎥/min,乃高於依質量守恆最大 可能廢氣量6179.23N㎥/min,由此可知原告以排放管道煙氣 量,扣除注入「氨氣」、「水」、「空氣」「脫硫吸收液」 之影響,確為保守可信,並無高估注入物質增加排放氣體量 之情形。尤其,上開原告所推估之廢氣處理量(即鍋爐燃燒 所產生之廢氣量),無論為6179.23N㎥/min及6315.982N㎥/m in,均落於法定容許之10%範圍內(6092 x 110%=6701.2), 在在可證原告實際廢氣操作量並無違反管理辦法之規定,甚 明。
4.以下謹就鍋爐設備倘若有操作不當情形,對鍋爐燃燒所產生 廢氣量之影響,只會減少,而不會超過質量守恆計算數量之 情形,說明如下:
⑴鍋爐內煤碳燃燒不完全:
與產生待處理廢氣量之可能關係:廢氣量減少。煤碳需足夠 空氣方得完全燃燒,而煤碳燃燒不完全則代表參與燃燒反應 之氧氣(空氣量)不足,致鍋爐中仍含有「未燃碳」之成分, 因此煤碳燃燒不完全,將使所產生之廢氣量變少。 ⑵鍋爐異常跳車(熄火或燃料終止):與產生待處理廢氣量之可 能關係:廢氣量減少。鍋爐燃燒主要機制之反應式為C+O2→ CO2,若鍋爐異常跳車(熄火或燃料終止),前開化學反應會 因而中止,廢氣量則因此不再產生。從而,縱鍋爐異常跳車 ,廢氣量亦僅可能減少,而不可能增加。
(四)被告於訴願及歷次審理時,均堅稱其採樣方式與標的無誤, 遲至發回判決指摘原處分作成時之採樣方式錯誤,被告乃當 庭於106年7月10日開庭時自承就「排放端」採樣體積,無法 計算扣除第一階段產生的水氣等語,故原處分之違法,顯無 法補正。
(五)況,本件若以注入水及脫硫吸收液之量計算受AM03設備影響 而增加之水氣含量,更可證原告於上訴審所提之以水氣含量 15.7%扣除計算所得之數據,實屬保守可信: ⑴查AM03設備中注入水及脫硫吸收液,水係經由附件1中圖示



之桃紅線條注入,脫硫吸收液則係經由附件1中圖示之墨綠 線條注入,所注入之水及脫硫吸收液皆會影響排放管道之煙 氣體積及水份。
⑵附件1中圖示注入水之桃紅線條部分,其進入AM03塔內共分 為上部除霧器注入、中間段多孔板注入,以及下段預冷器注 入。其中由上部除霧器部分進入及下段預冷器部分進入都須 先經過0.583㎥/min的泵浦,亦即每分鐘注入之水量為0.583 立方公尺。而附件1中圖示注入脫硫吸收液之墨綠線條部分 ,則須經過0.5㎥/min之泵浦,亦即每分鐘注入之脫硫吸收 液量0.5立方公尺。從而,兩者合計每分鐘共有1.083立方公 尺之水及脫硫吸收液注入AM03之防制設備,此會使排放端量 測之水氣量增加。若保守以密度為1000公斤/立方公尺計算 所額外注入之水及脫硫吸收液之重量,則AM03空污防制設備 中所額外注入之水及脫硫吸收液重量共為每分鐘1.083公噸 ,亦即1083公斤。
⑶依據質量守恆之基本概念,於AM03空污防制設備中所額外注 入之水及脫硫吸收液,會與排放端之煙氣所含之因空污防制 設備而增加之額外水氣(非原鍋爐廢氣中之水氣)重量相等。 ⑷如前所述,AM03空污防制設備額外注入之水及脫硫吸收液之 重量保守估計共為每分鐘1083公斤,而原告前述以15.72%計 算出之排放端煙氣因空污防制設備而增加之額外水氣重量則 為每分鐘956公斤,顯見原計算為保守可信,不容被告空泛 否認:被告於排放端量得之煙氣體積為每分鐘7603.59立方 公尺,而原告以15.72%之水分含量比,計算出之煙氣中所含 之因空污防制設備而額外增加之水分體積為每分鐘1195.28 立方公尺(計算式:7603.59 N㎥/min x15.72%),而水分於 氣態之密度保守估計為0.8公斤/標準立方公尺,因而原告以 15.72%之比例,計算排放端煙氣因空污防制設備而額外增加 之水氣重量為每分鐘956公斤(計算式:1195.28 N㎥/min x0 .8 kg/N㎥)。
⑸從而,就以實際注水、脫硫吸收液之操作泵浦容量計算,因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過程中額外增加之水氣至少為每分鐘10 83公斤,且此尚不包含前述中間段多孔版之額外注水量,因 而原告以檢測報告中之15.72%水分含量計算煙氣中至少應扣 除之額外水氣重量為每分鐘956公斤,實為保守可信,不容 被告無理否認。
(六)本件亦無從由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主張將「排放管道(PM01)之 廢氣量7,603.59 N㎥/min」回推認定「(AM01、AM02、AM03) 廢氣處理量」為若干,以此補充其裁處事實並為本件答辯理 由,蓋本件乃係被告誤解同法第23條規定之原意,錯誤認定



得將「排放管道(PM01)之廢氣量」作為「(AM01、AM02、AM0 3)廢氣處理量」。然被告於鈞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始主張「回推」,此部分並不在訴願程序結束前被告提出之 裁處事實理由範圍內,應為臨訟補充之主張,而依實務見解 ,本件僅得在被告訴願程序結束前提出之裁處事實及理由範 圍內,對原處分進行審查,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被告 為另外補充之餘地。故鈞院應審查者僅止於被告適用同法第 23條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及系爭AM01、AM02、AM03之廢 氣處理量於稽查時,是否確為被告所主張之7,603.59N㎥/m in,並由被告就此數值提出證據證明之,依法無由被告再主 張「自排放管道(PM01)之廢氣量7,603.59 N㎥/min,回推認 定(AM01、AM02、AM03)廢氣處理量為若干」之餘地。(七)被告以另一家A公司之機組數據隨意推斷臆測,推定違法事 實,顯已違反證據法則,洵無足取:
1.被告主張某A公司與原告系爭製程同屬燃煤鍋爐汽電共生程 序,排放管道前之空污防制設備皆為濕式排煙脫硫設備,故 將某A公司105年4月12日檢測報告所測得之水分含量比例, 逕行推定為本件受污染防制設備影響之水份含量云云,然縱 使同一套污染防制設備,其鍋爐燃燒後之廢氣中水份含量之 數值於各案中之每一日每一時刻均顯不相同,蓋氣候條件( 溫度、濕度)不僅影響待處理廢氣之水份含量,且影響程度 最高更可達數百倍之差異,豈又能將不同公司之不同組設備 同視,以任意一家A公司之任一天設備數據與原告之防制設 備相類比。況且,自被告所提出之A公司操作許可證及檢測 報告摘要以及原告系爭操作許可證與檢測報告之記載,足知 某A公司與原告之鍋爐裝置容量、防制設備運作等涉及廢氣 處理量及因防制設備運作額外增加之氣體量之操作條件完全 不同,根本無從比較,故被告以某A公司之某一天數據臆測 類比等同為原告於系爭稽查當日之廢氣處理量違反操作許可 證之內容,此顯然於法於理均屬未洽。
2.某A公司與原告之鍋爐裝置容量、防制設備運作等涉及廢氣 處理量及因防制設備運作額外增加之氣體量之操作條件完全 不同,無從比較:
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同:
本件原告之防制設備空氣污染物(NOx、SOx、TSP)排放標準 極為嚴苛,而某A公司之排放標準則顯然相對寬鬆很多,本 件防制設備之排放標準於氮氧化物(NOx)之排放部分甚至較 某A公司之排放標準更為嚴苛5倍。而因鍋爐燃燒後之廢氣所 含之空氣污染物,係藉由後端之防制設備予以去除,從而, 本件防制設備嚴苛之排放標準與某A公司寬鬆之排放標準此



明顯差異,即代表原告與某A公司之防制設備運作,於本質 上即有重大差異,蓋本件原告防制設備有嚴苛之排放標準, 即意味本件原告之防制設備須加入之藥品或水氣等(如氨、 水、空氣、脫硫吸收液等)必須較多,去除空氣污染物質, 以符合較為嚴苛之排放標準;而防制設備加入較多之藥品或 水氣等,將使原告於防制設備額外增加之氣體(非原來自鍋 爐燃燒後之「廢氣處理量」)增加。某A公司因防制設備而增 加之水氣含量,顯然不可與本件因防制設備所額外增加之水 氣含量同等而語,迺被告以兩套完全不相等之機組為比較, 逕為兩案不同機組之水氣含量應同一云云之認定,不僅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於理更皆有未洽。
⑵原告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亦與某A公司之防制設備廢氣處 理量迥然不同:
本件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為0000-0000N㎥/min,而某A公 司之防制設備廢氣處理量則為0000-0000 N㎥/min,兩者最 低廢氣處理量相差逾三倍之多,益證本件防制設備之設備添 加物(如氨氣、脫硫吸收液等)之量須高於某A公司防制設備 所添加之量,以處理較多之廢氣,兩部防制設備之運作本質 上即不相同,無從將兩者相提並論。
⑶本件原告與某A公司之汽電共生發電程序,不僅於投入煤炭 量、許可發電量、蒸氣產生量等數據有重大差異,本件原告 之單位煤炭發電量(即每噸煤碳可產生之電力)與某A公司之 單位煤炭發電量相比,單位煤碳發電量差異率近91%,亦即 本件原告之鍋爐屬大容量、高效率之機組,而某A公司鍋爐 則係小容量、低效率之機組,兩者於汽電共生製成本質上即 有重大差異,如何得風馬牛不相及地逕以某A公司之數據認 定本件之因防制設備而增加之氣體量?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
⑷又,本件原告之防制設備於AM01設備中係將純液氨蒸發為氨 氣,故於防制設備中所添加者為「氨氣」,然某A公司於防 制設備A501中則係將氨與水結合形成氨水,於防制設備中所 添加者係「氨水」,則原告與某A公司使用不同之脫硝添加 劑,所量得之廢氣自亦迥然不同,無從逕以某A公司之數據 作為計算本件廢氣處理量之基礎,其理甚明。
⑸況本件防制設備於AM01所添加者為「氨氣」,然某A公司於 防制設備A501中所添加者則係「氨水」,某A公司添加氨水 將使原有廢氣量中增加水氣,而原告所添加之「氨氣」並不 會因此產生水氣,因此某A公司之氣體於進入濕式排煙脫硫 設備(A504)前之含水率自然較本件氣體進入濕式排煙脫硫設 備(AM03)前之含水率為高,縱依被告主張須扣除氣體進入濕



式排煙脫硫設備前之含水率云云(原告否認之),亦不得逕以 某A公司氣體於A504前之含水率計算。被告無據主張本件因 防制設備而增加之水氣含量應扣除某A公司於進入A504前之 含水率8%云云(亦即被告扣太多第一階段含水率,導致少估 了第三階段之含水率),實屬無理,顯無可採。 ⑹被告於106年8月8日開庭時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厚輯 )…我們認為榮成公司(按:某A公司)在濕式排煙脫硫設備( 按:A504)之前,並沒有加入任何的水,也沒有增加水氣的 設備,所以我們認為有比照的可行性。」惟如前所述,某A 公司於防制設備A501中(順序於A504濕式排煙脫硫設備前)顯 然係將氨與水結合形成氨水,並添加「氨水」入防制設備中 ,此觀被告自行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二頁次9/19即可知,被告 主張某A公司於濕式排煙脫硫設備(A504)前,並無加入任何 水或水氣云云並非事實。因此,被告據以將原告與某A公司 防制設備相互比照之基礎根本不存在,益顯被告之主張無理 。
3.再者,被告就某A公司與本件原告之防制設備說明前後矛盾 ,且顯與事實不符,益加突顯其主張不可採:
⑴就防制設備效率部分,被告先主張「(法官:榮成公司的設 備與原告的設備一樣嗎?)榮成公司的設備防治的效率應該 是更好,也就是排出來的污染物會更好。…」云云,復又主 張「原告公司跟A公司同樣是濕式脫硫設備,他的效率是很 接近…」云云,況被告主張某A公司排出之污染物會較好云 云,更顯與事實不符,蓋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之防制設備 排放標準極為嚴苛,而某A公司之排放標準則顯然寬鬆,本 件防制設備之排放標準於氮氧化物之排放部分甚至較某A公 司之排放標準更為嚴苛5倍,某A公司排出之污染物如何可能 較原告公司排放之氣體為佳?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就添加氨氣或氨水部分,被告主張「如果真的會影響 ,也只有在AM03才有可能」云云,然查氨氣或氨水之添加係 於原告AM01或某A公司A501防制設備中進行(即順序於AM03或 A504脫硫設備前之防制設備),AM03防制設備之運作與氨氣 或氨水之添加無關,係屬脫硫之設備。被告主張添加氨氣或 氨水部分,只可能於AM03才有影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 顯被告本身於對防制設備之運作根本無充分了解之情形下, 即逕行將某A公司之防制設備與原告之防制設備相提並論之 無理。
4.併予敘明者,被告雖復主張:「原告認為廢氣處理量就是鍋 爐產生的廢氣的量,這都不會變。但被告不是這樣認為,這 是會受效率所影響,因為處理的過程會加一些額外的東西,



所以量會變大,這會影響效率…」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台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4月6日開庭回覆法官問題時即明確表 示,廢氣處理量即係指「製程鍋爐燃燒所產生之廢氣量」, 且依一般常識即可知,廢氣處理量為防制設備所欲處理之氣 體(待處理氣體),該氣體量自鍋爐燃燒產生後即為一定數值 ,並不因嗣後防制設備處理之效率或情形而改變原鍋爐產生 之待處理氣體之數值此一事實。而可能受防制設備效率影響 者,係經防制設備處理後之氣體量(已處理完畢之氣體),即 影響最終排放之氣體量,而非原待處理之廢氣處理量,此由 同法及管理辦法就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處理容量(效率)」 及「年許可排放量」有不同之規範意旨,已特別區分「排放 端」及「處理端」之不同管制標準及管制項目即可知,被告 將兩者混而為一,顯無足採。
(八)綜上,被告誤於「排放端」測量「待處理廢氣量」,構成採 樣標的錯誤之違法;復經被告於106年7月10日開庭自承無法 由「排放端」氣體體積,回推「待處理廢氣量」體積等語, 益證原處分經發回判決指摘之採樣錯誤之違法情形,被告依 法於程序上及事證上均無從以補正原處分理由之方式使其合 法,被告卻又以不知名之A公司之不同設備之數據推論原告 違規云云,其認事用法更屬違誤,惠請鈞院依法本於發回判 決意旨,撤銷原處分,以維法制。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關於氨氣與空氣部分,其所提出之數值應係「至多 增加」之氣體量,而非「至少」,惟被告對該數值本身並無 異議。至於脫硫吸收液與水部分,兩者於系爭操作許可證及 其申請資料上均未有所需用量之說明,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中六、(二)、5所載「……《AM03》 之操作條件1亦明載「經洗滌器後洗滌液ph值」(即兩造所 稱之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每分鐘9立方公尺」,該數字9係 ph(酸鹼)值,判決所載每分鐘立方公尺之單位,應係誤載。 原告從未說明其於濕式洗滌脫硫設備所注入之脫硫吸收液與 水份別有多少容量,其所稱於該防制階段增加之水氣容量之 計算方式,係逕以PM01檢測所得氣體量7,603.59N㎥/min, 乘以該氣體之平均溼度15.72%,得1,195.28N㎥/min,惟此 係排放氣體中所含全部水氣,當然包含最初燃煤所生水氣, 並不等同於濕式洗滌脫硫設備(AM03)所注入之水份。查,本 件所測得之數值7,603.59N㎥/min為濕基,被告據以認定原 告違法之數值4,500~6,092 N㎥/min亦為濕基,此係操作許 可證申請資料之公私場所防制設備資料表(表AP-A)背面填表



說明所載,廢氣處理量之單位為濕基。原告以排放氣體量扣 除其中所含水氣量所得之數值,將使該數值成為排放氣體之 乾基,與操作許可證相關數值之填列原則不符至明。原告逕 以7,603.59N㎥/min扣除1,195.28N㎥/min之計算方式係將廢 氣中水份完全扣除,忽視廢氣中原有之水氣,顯然不符邏輯 ,自不足採。
(二)查本縣A公司與原告M22製程同屬燃煤鍋爐汽電共生程序, 排放管道前空污防制設備皆為濕式排煙脫硫設備,運作方式 與原告相同,即兩者存在比較之基礎。A公司之防制設備前 端皆有採樣口可供檢測,依A公司105年4月12日檢測報告, 廢氣至濕式排煙脫硫設備前端時,其水份含量為8.93%,而 排放口廢氣之水份含量為15.52%,可推論受濕式排煙脫硫設 備影響所增加之水份比例應為42%,【15.52% - 8.93%)/ 15.52%×100 = 42%】。依此而論,於本件中,因濕式排煙 脫硫設備(AM03)增加之氣體量應為502.02 N㎥/min【15.72% ×42%×7,603.59(總煙氣量)= 502.02 N㎥/min】,故於 採樣口測得之廢氣量7,603.59N㎥/min(總煙氣量)- 1.738 N㎥/min(氨氣)- 90 N㎥/min(空氣)-502.02 N㎥/min( 受AM03濕式排煙脫硫設備影響氣體量)= 7,009.832 N㎥/mi n,即進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待處理之廢氣仍超出操作許 可證核可廢氣處理量4,500~6,092 N㎥/min之10%容許差值, 原告違反同法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審判決均無違誤,懇請鈞院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系爭操作許可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瑩諮公司104年6月12日104瑩諮(B)字第0909號 函所附之報告、公私場所防制設備資料表、原處分之裁處書 、送達證書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得逕以系爭製程採樣口所 取得之排放氣體量作為廢氣處理量?又系爭製程之廢氣處理 量為若干?是否違反系爭操作許可證之規範?茲論述如下:(一)按同法第23條第1項、24條、第56條第1、2項規定:「公私 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 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1項)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 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 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22條規定:「(第1項)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 數值,得有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 放標準之規定。(第2項)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計操作條件範 圍。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查該管理辦法係屬法規 命令,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違反授權意旨,應可 援用。由上可知,申請操作許可證前,應由業者就涉及空氣 污染防制之事項擬妥資料,由主管機關審核,業者如獲發給 操作許可證,主管機關即可藉由操作許可證作為監督之依據 。是業者作為防制計畫之擬定者,應將涉及操作許可證核發 與否與操作許可證內容的事項於防制計畫中詳為陳明,俾主 管機關可以根據防制計畫之內容,擇其要點製成操作許可證 ,俾使業者與主管機關雙方均可以操作許可證之內容為據, 使空氣污染防制之目的得以實現;業者如依照操作許可證之 內容操作可免於主管機關處罰,主管機關亦可藉操作許可證 之內容之頒定,便於對污染的監督。
(二)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60026616 號函略以:「...二、本件○○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執 行固體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14)許可證登載該製程旋風 集塵器廢氣處理量及其他操作條件資料,依該製程流程圖, 廢氣經旋風集塵器處理過程時,同時另注入冷卻空氣,致該



製程『排放管道(P001)排放之廢氣量』與該『旋風集塵器 處理之廢氣量』有所不同,不宜將『排放管道(P001)定期 檢測之濕基實測排氣量』與許可證登載之『旋風集塵器處理 量』予以比較,做為判定該製程是否依核定之許可內容操作 之依據;且因由該製程『排放管道之濕基實測排氣量』並無 法推算該『旋風集塵器廢氣處理量』,亦不宜直接以該項測 值超出許可證登載該製程廢氣處理設備最大處理量,逕予認 定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規定予 以處分。」查該函釋係闡明同法第23條規定之原意,核與該 法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 意旨,應自原法規生效日起生效,爰予援用。
(三)本件檢測之採樣口設於製程之排放端而非設於輸入端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檢測報告書摘要1份在卷可考,參照上 開函釋意旨,被告於採樣口採得之廢氣量,必含有製程中所 添加之水份、空氣等物質,並非真正之廢氣處理量。詳言之 ,據系爭操作許可證99年5月14日之申請資料,及被告所屬 環保局105年4月14日固定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所載,系 爭製程中之防制設備《AM01》注入氨氣化學物質,《AM03》 加入水、空氣及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Mg(OH)2等(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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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