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林敏鏜
林宏勲
林伯龍
兼訴訟代理人
林敏雄
被 告 林仲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共25筆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所示,即分割後個人持分如附表分割後個人持分欄所示比例持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個人潛在持分欄所列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金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金銓係於大正 6年2月15日生(西元1918年),於昭和19年10月5日死亡( 西元1945年),當時僅留有其妻林較多一人為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林金銓所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等四人 登記之母為「林較多」(登記之父為林朝為),林較多逝世 後,自得繼承林較多之遺產。被告林仲宣則係林較多過繼之 養子,亦係其繼承人。又訴外人林朝容並無與原告生母林較 多之結婚記事,自無繼承權。另林朝為之登記配偶為林陳示 ,林朝為與林陳示共同所生之子女有林志龍、林萬景、林玉 燕、林春子、林玉出,並非林較多所生,無繼承權;另登記 林較多與林朝為所生之四女林碧豔,係於55年10月7日死亡 ,先於林較多死亡,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林金銓留有如附表所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等2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迄今尚未分割, 兩造日前已經完成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分 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貳、被告部分: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參、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⑴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金銓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林金銓係於大正6年2月15日生(西元1918年),於昭和 19年10月5日死亡(西元1945年),當時僅留有其妻林較多 一人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銓所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原告等四人登記之母為「林較多」(登記之父為林 朝為),林較多逝世後,自得繼承林較多之遺產。被告林仲 宣則係林較多過繼之養子,亦係其繼承人。又訴外人林朝容 並無與原告生母林較多之結婚記事,自無繼承權。另林朝為 之登記配偶為林陳示,林朝為與林陳示共同所生之子女有林 志龍、林萬景、林玉燕、林春子、林玉出,並非林較多所生 ,無繼承權;另登記林較多與林朝為所生之四女林碧豔,係 於55年10月7日死亡,先於林較多死亡,無繼承權。⑵被繼 承人林金銓留有如附表所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等2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迄今尚未分割,兩造 日前已經完成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及系爭25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等亦表 同意為分割,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 七三五七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 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 尚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 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按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 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參以分 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 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
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 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 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 決)。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有理 由,應准許其將附表所示25筆土地依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即每筆土地應有部分除以五,得到之持分比例如附表分割 後個人持分欄比例所示之持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伍、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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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彰化縣福│使用分區 │類別│面積㎡│原有持分 │共有關係│個人潛在│分割後個人│應負擔訴│
│號│興鄉三元│ │ │ │ │ │持分 │持分 │訟費用比│
│ │段 │ │ │ │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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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3地號 │特定農業區│甲建│850 │0000000/ │公同共有│1/5 │0000000/ │1/5 │
│ │ │ │ │ │000000000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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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4地號 │特定農業區│甲建│699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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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36地號 │鄉村區 │乙建│1670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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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71地號 │鄉村區 │乙建│460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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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79地號 │鄉村區 │乙建│1661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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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80地號 │鄉村區 │乙建│1022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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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81地號 │鄉村區 │乙建│1181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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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82地號 │鄉村區 │乙建│2002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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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83地號 │鄉村區 │乙建│624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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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4地號 │鄉村區 │乙建│545 │0000000/ │(同上)│(同上)│0000000/ │(同上)│
│ │ │ │ │ │000000000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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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5地號 │鄉村區 │乙建│215 │0000000/ │(同上)│(同上)│0000000/ │(同上)│
│ │ │ │ │ │000000000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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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76地號 │鄉村區 │乙建│33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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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77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319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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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78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176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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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80地號 │鄉村區 │乙建│1170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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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81地號 │鄉村區 │乙建│1818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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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82地號 │鄉村區 │乙建│3753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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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83地號 │鄉村區 │乙建│965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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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85地號 │鄉村區 │乙建│9895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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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86地號 │鄉村區 │乙建│3432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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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90地號 │鄉村區 │乙建│1355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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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91地號 │鄉村區 │乙建│3374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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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94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703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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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34地號 │鄉村區 │乙建│864 │0000000/ │(同上)│(同上)│0000000/ │(同上)│
│ │ │ │ │ │000000000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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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35地號 │鄉村區 │乙建│387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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