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謝坤呈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民國一○二年度至一○五年度全部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置於被告所在地供原告查閱、影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因原告之父 謝煌藤、兄謝欣谷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葉乙平(現法定代 理人葉乙成之兄)間就被告公司股權發生爭議等,被告自民 國102年3月改選董監事後,迄未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未 將財務報表等資料備置,亦無分配任何盈餘。為此,原告既 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自得 請求查閱或抄錄。另按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內部監察權, 並得類推同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查核簿冊文件。爰依上開規 定擇一准予所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之主體為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經濟部函釋肯認董事執行業務具有內部監查權,但 逾越法律範圍,破壞公司內部監督制衡機制;縱得查閱,亦 僅限於該規定所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 及公司債存根簿。另公司法修正草案增訂第193條之1,固賦 予董事較全面資訊請求權,然此屬立法政策變更,尚未確定 施行,仍應依現行法律。復因股權爭議另案訴訟中,而未能 召開董事會,現實並無發生損害賠償可能,原告亦未說明有 何執行業務需要,查閱或抄錄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可 能因此從事營業競爭,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有權利濫用之 嫌,公司法第245條選任檢查人制度為具文等語。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 為避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 法活動之情事發生,股東及債權人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 並限於該規定所示之章程及簿冊。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 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 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同法第218條第1項 規定。此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四、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原告請求查閱被告公司 102年度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 、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遭被告拒絕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卷 9、10頁)。本件原告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之內部監察 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關於監察人查核簿冊 文件部分)、同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查閱抄錄前 述簿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原告得否基 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份查閱該等業務及財產資 料?本院認為:
㈠原告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之內部監察權,應得查閱被告 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
⒈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 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定 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 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 方針。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得知,董 事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 意義務,而要求董事善盡此等義務,自應令董事能知悉、獲 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事務及各種資訊。
⒉又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 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 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 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 第218條之1亦有規定。基於董事既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 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違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則董事為盡此等法定義務,自須先自公司取得與執行職 務相關之資訊,否則如何判斷董事會決議有無違法、審查或 指示製作相關簿冊,或能適時向監察人報告。況董事會為公 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
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 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匆促召集董事會之決議無效,而未能事前獲悉董事 會決議之相關資訊,更甚於此,益徵董事有權自公司取得與 執行職務相關之資訊。
⒊另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表示「董事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董事會就其權限言, 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 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基此,董事為執行 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 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 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 。另106年05月08日公(預)告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193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 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 拒絕或規避」,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如為執行業 務上之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第210條第1項章程、 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董事本有查閱、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之權,爰將上開函釋明文化,並參照第218條有關 監察人調查權之範圍,將董事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 範圍擴大,明定於第1項。草案修正條文認為董事查閱、抄 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範圍,不以第210條者為限,肯認董事之 內部監察權,應得查閱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 ⒋至被告辯稱董事查閱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破壞公 司內部監督制衡機制;或使公司法第245條選任檢查人制度 為具文云云。惟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 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 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規定 )。另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
東會(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此等規定乃股份有限公司對 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 司行使監督權。而如前述,董事為盡其前述法定義務,避免 擔負相關責任,自須先自公司取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資訊, 非對公司實施監督權;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縱董事與 監察人查閱之標的同一,因兩者目的不同,不能謂董事查閱 即破壞公司監督制衡機制,附此敘明。
⒌如上,原告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之內部監察權,應得查 閱被告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
㈡原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關於監察人之規定,查 閱被告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同法第218條第1項亦有規定。公司 法賦予股東及監察人對於公司之特定文件有查閱之權限,但 未明文賦予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有此類似權限,應 屬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內涵。如同前述,董事既得查閱 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相較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既 未執行公司業務,亦無前述關於董事之義務,即得查閱「章 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 簿」,而董事所得查閱之簿冊資料不宜限制於此,應不以公 司法第210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⒉而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 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又董事為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而要求董事善盡此等義務,自應令董事能知悉、獲得與執行 職務相關事務及各種資訊,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 其查閱。另監察人既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 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故董事會所得查 閱範圍自應更甚監察人。復參前述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93條 之1第1項規定「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 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 避。」,立法理由參照同法第218條有關監察人調查權之範 圍,將董事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範圍擴大。且主管 機關經濟部亦認公司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
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公司收入明細、 請款單據、付款憑證等簿冊文件。
⒊至被告辯稱董事查閱或抄錄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可能 因此從事營業競爭,使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害,有權利濫用 之嫌云云。然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為董事忠實執行業 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並有刑事背信或損害賠償責任 ,且若因董事查閱可能從事營業競爭,豈非全體董事均無從 查閱,又如何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且不因期間有無召開董事 會,亦無須表明執行何業務需要。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㈢如上,原告得類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關於監察人之規定, 查閱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 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等相關業務及財產簿 冊資料。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02年度至105年度全部之「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 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 票、收據等)」,置於被告所在地供原告查閱、影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擇一判准,自無庸再就原告其 餘標的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駁,併予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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