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賴錦海
被 告 陳芸筑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陳芸筑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芸筑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06.5公里處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呂文榮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呂車」),陳車隨即失控向 右偏行撞擊路肩旁之鐵絲網而停止,呂車則停在中間車道上 。呂文榮下車後,因考量深夜在高速公路行走擺放故障標誌 會有安全顧慮,故未放置警示標誌。不久後,適有賴錦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賴車」),行經 上述路段並駕駛在中間車道,因當時為凌晨時段,且無路燈 照明,視線較暗,呂車受損後僅有右後車燈發出亮光,警示 效果不足,而賴錦海迎面追撞呂車,並失控向左偏行再撞擊 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康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康車」),致賴錦海受有胸骨骨折、腹部挫傷、 左前臂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及車輛損害。
二、被告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呂車 ,緊接著又發生原告追撞呂車之事故,足見被告確實是一連
串車禍之起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車 輛,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賠償訴外人康家銘 車輛之損失16萬元。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療養三個月,每月工作損失5萬2千元 ,合計損失15萬6千元之工作收入。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方面均承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以上合計為576,000元(包括汽車修理費16萬元+賠償他人車 輛費用16萬元+工作損失15萬6千元+慰撫金10萬元=576,000 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陳芸筑應給付原告賴錦海576,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 解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被告陳芸筑經合法通知,僅於調解期日到場,其餘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其 受有胸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業 據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 核屬實,被告主張之事實自勘信為真實,被告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供審酌。是本件之應審核爭點厥為:
(一)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是否應適用過失 相抵法則?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 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 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國道一 號公路南向206.5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
外人呂文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呂 車」),陳車隨即失控向右偏行撞擊路肩旁之鐵絲網而停止 ,呂車則停在中間車道上。呂文榮下車後,因考量深夜在高 速公路行走擺放故障標誌會有安全顧慮,故未放置警示標誌 。不久後,適有賴錦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上述路段並駕駛在中間車道,因當時為凌晨時段,且 無路燈照明,視線較暗,呂車受損後僅有右後車燈發出亮光 ,警示效果不足,而賴錦海迎面追撞呂車,並失控向左偏行 再撞擊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康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致賴錦海受有胸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前臂擦傷 及撕裂傷等傷害及車輛損害,除據本院刑事判決書依證據詳 為認定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肇致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得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暨准許 之數額,分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⒈請求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賠償訴外人康 家銘車輛之損失16萬元部分:因原告之車輛已報廢,據其提 出之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該車於104年1月14日買入價 格為12萬元,該車於西元2003年領牌,超過耐用年數5年, 本院認應依原告購入市場價格重新估定殘值,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購入之104年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0,000÷(5+1)≒2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20,000-20,000)×1/5×(0+3/12 )≒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00-5,000=115,000】 ,是原告所請於115,000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賠償同件車禍之訴外人康家銘16 萬元,因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主張因療養3個月,每月工作損 失5萬2千元,合計損失15萬6千元之工作收入,原告為小吃 店老闆,每個月收入為5萬2千元,業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第2項具結擔保所陳述為真實外,另有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以「有關病情回復如下:病人 於104年4月25日車禍,胸部電腦斷層顯示有胸骨骨折現象, 一般骨折約3個月可癒合,此期間會建議病人勿搬重物或劇 烈運動,主要是避免疼痛或骨折處移位。」有該院106年8月 1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6961號函可稽,是原告所請15萬 6千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胸骨骨折、腹部挫傷 、左前臂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 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小吃店老闆,月收入約為 52,000元,業據原告擔保陳述在卷,被告101年至104年所得 分別為475,891元、441,263元、312,934元及283,882元,有 被告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 佐,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汽車修理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經 神慰撫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7萬1千元(115,000元+ 156, 000元+10萬元=37萬1千元)。
⒌被告與有過失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經刑事確定判決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及勘驗錄影帶後判決意見以賴 錦海亦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視 線較差之路段,賴錦海或可藉由降低車速等方式減少閃避不 及的風險(見前開刑事判決第6頁),是原告堪認與有過失 ,其所應自負之責任為25%,則被告應負之責任為75%,是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8,250元(37萬1千元×75%= 278,250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揭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106年4月1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主 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請求被告給付於 278,25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 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於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