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老滷仙道地滷味即陳玟秀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謝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約申請加盟 而開設「老滷仙道地滷味」員林中正加盟店(地址:彰化 縣○○市○○路000號),簽約後原告依約協助被告開設 店面,並將滷味之備料、製作、販賣等營業事宜之KNOW HOW傾囊相授,且提供滷味原物料,幫助被告從無到有開 設中正加盟店;其後被告與其女友共同經營該中正加盟店 ,營業狀況良好,直到106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另有 規劃要將店面頂讓與他人,不想從事滷味相關行業,原告 秉持體諒加盟商之想法不疑有他,同意被告頂讓予他人, 而與被告於106年2月21日簽立解約契約書,以解除兩造之 加盟合約,解約契約書中未刁難被告應立即給付任何違約 金,僅希望被告至少要維護原告權益,而載明於一年內被 告不得從事與滷味相關之行業,否則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 。詎料,被告謝嘉興竟欺瞞原告於解約後不久,立即於原 地點(即彰化縣○○市○○路000號)開設「赫食滷味」 ,與其女友共同經營滷味生意,後經原告陳玟秀委託他人 至該址探訪,查知被告及其女友在現場負責打理該店面, 並管理一切事宜,始知被告有違反兩造間解約契約書第一 條第2款之相關行為,被告自應依該款規定給付原告50萬 元之賠償金;又依同份契約第二條第2款規定,對於原告 因被告違約而追究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負責,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追究被告之違約責任因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此部 分被告亦應給付。又原告發現上開情節後,曾以和美郵局 存證號碼第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與原告聯絡,談論賠 償和解事宜,惟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不得已始
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外人陳小姐其實就是被告的女友,我們去現場看,被告 也在裡面幫忙,被告說陳小姐是他的員工,這是推卸之詞 。並提出照片、LINE對話截圖、Messenger對話記錄、證 人蔡辰熙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並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1 日與原告簽立解約契約書前,所加盟原告之中正店,店內 經營事宜(如訂貨、轉讓招牌、匯款予原告)均由其女友 即陳姿君與原告接洽,陳姿君甚至於簡訊內稱呼被告為「 老公」,可見被告與陳姿君解約前即係共同經營原告之加 盟店。被告女友陳姿君向原告謊稱其與被告共同經營至10 6年2月15日,要求原告2月16日至其店址取回原物料及清 貨款,惟事實上卻是改於原地址另設立新的滷味店。被告 所經營之老滷仙加盟店之貨款均係由被告女友陳姿君所匯 款予原告(原告委由員工蔡辰熙以其存摺代收)。(四)對光碟勘驗結果之意見:內容係一間滷味店,店名為「赫 食」店內有一女子負責包裝、收錢,那位女子即陳小姐。 店內情況,被告在店內,被告與他女友在店內管理;且對 被告所提之讓渡書表示:從之前我們提出的相關證物及照 片,顯然被告是要與陳姿君共同經營,所以相關滷味店的 設施,原本就是其二人共同購置,所以並無讓渡與陳姿君 之必要,且這份讓渡書是鈞院諭知其提出之後始提出,並 非於接獲訴訟的相關事證主張立即提出,故我們認為這份 讓渡書應該是被告臨訟制作之文書。
二、被告部分:
(一)店不是伊開的。解約之後因為店租約還沒到,伊找人頂讓 ,所以就找之前的員工陳小姐頂讓。陳小姐不是伊的女友 ,她是有先生的人。
(二)對光碟勘驗結果之意見:店名為「赫食」的滷味店,店內 有一女子負責包裝、收錢,是陳小姐沒錯,拍攝當天我有 在店內,我去那裡是用餐。否認與陳小姐在店內管理,並 稱:我祇是拿個東西而已,我並沒有幫忙滷味或者是其他 的。當時剛頂讓,我只是有空的時候去那邊看一下而已。(三)對證人證詞之意見:當初我們有問過老闆,是一個人還是 可以帶人過去學;對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通訊內容表示:沒 有錯,是我們的通訊內容。當初店裡面都是陳姿君在弄比 較多,原物料都是陳姿君在算,所以我都會請陳姿君跟原 告連絡。
(四)否認原告主張原滷味店係被告與陳姿君共同經營,無讓渡 必要,且讓渡書為臨訟製作云云,並稱:不是這樣,一開 始就是我要經營,後來陳姿君說她要買,我才頂讓給她。
剛開庭時我也不知道要提出讓渡書。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解約契約書、光碟、律師 費收據、存證信函及收據影本,以及照片、LINE對話截圖 、Messenger對話記錄、證人蔡辰熙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 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前揭證據之真正,然否認有原告主張 之違約事實,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解約契約書第一條第2 款所規定:「合約終止日翌日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滷味相 關之行業,如經甲方查證屬實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 5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未自行 經營,該滷味店已轉讓訴外人陳姿君等語,並提出讓渡書 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揆諸前開規定,此 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求 加盟時,係對原告負責培訓人員工作之蔡辰熙稱其與其女 友陳姿君欲共同經營滷味店云云,並舉證人蔡辰熙為證, 其到庭證稱:被告與他的女朋友都有過來。學備料還有處 理、連同如何經營也有教,是被告的女友比較常來。但沒 有聊到加盟的緣由,也不知道、沒有聽說被告為何要停止 加盟。在學習過程中,就我的觀察,加盟店是被告與被告 女友要經營,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向我宣稱,他要和他 女友共同經營這個加盟店等語,尚難認原告所稱係被告與 陳姿君欲共同經營加盟店等詞為實,且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及證人之證詞,僅能認定訴外人陳姿君與被告一同前往原 告處學習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訴外人為原加盟店共同經營 者,而原告所提光碟內容僅為被告在「赫食」滷味店內之 情形,亦不足證明被告退盟後確有參與經營「赫食」滷味 店,且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僅空言泛稱係經本院諭 知始提出,為臨訟杜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可採信,況訴外人陳姿君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書亦 無限制加盟解約代表人之員工或其親友,於終止合約後不 得從事滷味相關行業之條款,亦經當事人同意,縱訴外人 確為被告女友,仍非系爭契約效力所能及,原告主張自非 有理。
(四)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解約後從事滷味相關行業, 進而主張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