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2號
CHDV,106,訴,48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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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林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林群
      林志堅
      林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791.93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6年8月28日北土測字第1356號(鑑測日期106年8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263.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3.97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林萬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志彰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志堅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群林志堅林志彰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91.9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 土地上有建物,但已經老舊無人居住使用,不考慮保留,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 791.9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8月28日北土測字第1356號(鑑測日期 106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263.9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3.9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萬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1.9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彰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1.9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堅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群前未到庭,惟以106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 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志堅除勘驗期日到場,其餘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志彰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 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 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 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 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 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經查:系爭土地 為長方形土地,北側臨溪林路、南側毗鄰中山巷,其上有兩



造祖先所留平房一棟,現閒置無人使用,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至現地勘測,製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土地 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認以如主 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編號A部分面積263.9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3.9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林萬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志彰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志堅單獨取得。綜觀上情,顯然原告上開方案 之內容,係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上物坐落情形、各共 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及各共 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最為適切,堪信符合分割後土地 之使用效能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允。未到庭之被告林 群以書面表示同意外,其餘被告亦未反對,應認其等對此方 案已無意見。
(四)綜上所述,堪認附圖方案,確實符合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實屬公平而可採。
陸、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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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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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群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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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萬益 │3分之1 │
├──┼─────┼──────┤
│ 3 │林志堅 │6分之1 │
├──┼─────┼──────┤
│ 4 │林志彰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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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