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吳志寧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黃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僅以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溪州鄉進樂路2號之地上物拆除 為聲明並求為判決。嗣以民事準備書狀求為判決:(一)被 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六年五月一日北土 測字第六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點 八九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兩者雖有前後不同 ,然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僅係補充被告地上物所占用之實際 面積,其性質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後開第二 項即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原告亦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請求,且在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應合 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德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 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六
年五月一日北土測字第六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7,2 90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為假執行。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以新臺幣(以下同)76 2,000元拍定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原告於買得系 爭土地後,始發見系爭土地上有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 原告尋訪鄰居後始知悉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黃德聰所建,是 可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蓋,故被告對系爭建物乃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嗣系爭土地已於105年4月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依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 ,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4月8日辦妥所 有權登記,是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系爭建 物係由被告所建,此有被告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請建築 物、接水、接電之證明書可稽,故被告對系爭建物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應屬無疑。而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 黃德聰並未有何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對於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故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4.89平方公尺,是以原告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又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按,地租之租金不以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400元,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73.89平方公 尺,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47,290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計算式:6,400元×73.89×0.1=47289. 6 元】。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9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按年給付原告47,290元。二、被告部分:被告黃聰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 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 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 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 以裁判;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2199號、 29年上字1237號、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及104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當事人適格,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處分權能,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 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無庸定期命其補正。(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 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 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已登記房 屋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自有拆除之權限(民法第765條 規定參照);至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由 原始出資者或因讓與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
上開實務見解,在拆屋還地訴訟,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全體列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法院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建物登記之房屋一事,為原告 所不否認,則其原始起造人或其讓與人即應為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原告雖就系爭建物主張被告黃聰德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提出被告黃德聰所申請之溪州鄉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築證明申請書為憑,然就其內容所載:『一、座 落於溪州鄉溪洲村進樂路1之1號房屋基地溪洲段溪洲小段 「九○三-一五」地號地目「建」「五九」等則...』等語 ,與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尚有不 符,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383號執行卷 宗,核其卷內該座落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房 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原為黃世華,後更載為黃玉梅 、黃德聰、黃文龍、黃寶戀等四人(黃世華為被繼承人) ,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該四人繼承無誤;是 以原告雖提出前開行政機關文件為證,並稱詢訪系爭建物 鄰居均謂係被告黃德聰所建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 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被告黃德聰一人,復 不能證明繼承發生後已由被告黃德聰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故被告黃德聰顯非為系爭建物惟一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依法即 應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以黃德 聰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 分,並請求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