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曾秉瑜
原 告 曾秉爵
原 告 曾子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於分配土地位置不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
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