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劉春連
○○○○ 0號
相 對 人 劉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098條第1項、第1113條亦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於民國(下同)57年9月 26日出生,即因智能不足,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嗣於同年7月4日確定。又相對人母親陳允於106年1月8日 死亡,並遺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77.5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彰化縣 花壇鄉農會存款新台幣1,223,649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 相對人父親劉戌雄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並由相對人取 得上開存款全部。為解決相對人之生活及醫護所需,擬處分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上揭繼承之遺產,並依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將上揭土地、房屋不動產全部由家父劉戌雄取得,為此 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兄妹關係,劉淑婷前經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80號裁定書暨確定証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然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上揭財產 ,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証明書 影本一份、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証明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 份、戶籍謄本數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將上揭遺產中全部之 存款分割給受監護宣告之人,然聲請人就上揭遺產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既同為繼承人,其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即有利益
相反且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淑婷監護人之身分,代理協議分割事項,於法不合。基上所 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受監護宣告之人公同共有上揭不動 產全部過戶給兩造之父劉戌雄即因違反首揭說明,於法未合 ,本院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辦理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同為繼承人,即有利益相反且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已如前述,故應就上開事宜項,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俾由特別代理人代理向本院聲請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財產分割事宜,方屬妥適,附此敘明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