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何美玲
相 對 人 王基安
關 係 人 王貽平
王貽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基安(男、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美玲(女、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貽平(男、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 間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王貽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 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 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據,又經本 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其表情呆 滯、嘴巴張開、無法閉合或言語,亦不知法官點呼其姓名, 包著尿布,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囑託梁孫源醫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因罹患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四肢萎縮,無法行走,三餐 由他人餵食,大、小便無法表示,亦無法從事金錢交易或金 融活動,對多數問話無回應,僅偶爾可遵從簡單指令,其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呈極重度障礙狀 況,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生活仰賴他人照顧,無法做出 有效的表達,治療迄今並無改善跡象,且仍有逐步退化趨勢 ,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其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等節,是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王貽平(即相對人之次子)、王貽 本(即相對人之長子)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由王貽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憑,兼以聲請人年約54 歲,關係人王貽平則已屆23歲,皆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又 其等與相對人各為配偶、直系血親,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是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王貽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何美玲對於受監護人王基安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王貽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