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蕭順仁
相 對 人 蕭銅
關 係 人 蕭順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順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蕭順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順仁係相對人蕭銅之次子,相對人 於民國99年7月21日因巴金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有戶籍謄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彰化縣私立光田老人養 護中心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三子蕭順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惠來 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 分證影本、彰化縣私立光田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影本為據,且 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訊問無法回答,僅 眨眼,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極重度失智 。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三餐需由他人由鼻胃 管灌食,清潔盥洗需人協助,四肢萎縮,無法走動,生活完 全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3.社會性: 重度障礙,有短暫眼神對視,可作出非特異性點頭動作(對 所有問話皆點頭回應)。㈢身體狀態:個案臥床,眼睛張開 有短暫視線接觸。留置鼻胃管,包著尿布,四肢萎縮。㈣精 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個案雙眼張開,視線接觸短暫, 無法遵從任何指令,對問話偶而點頭回應。⑵記憶力:極重 度障礙。無法配合施測,對相關問題無法有效回應。⑶定向 力:極重度障礙。無法配合施測,對相關問題無法有效回應 。⑷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計算能力。⑸理解‧判斷力 :極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無法作出有效 表達。⑹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 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㈤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 :個案在近九年來認知功能退化,持續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 ,目前為極重度失智,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 極重度障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 案失智程度已達極重度,且失智病程為逐步退化,恢復的可 能性很低。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度失智,其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106年9月25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253號函所附之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之配偶蕭陳月花及長子蕭仁華均 歿,相對人之次子即蕭順仁、三子蕭順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關係人蕭順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蕭順 劦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其等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其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蕭順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銅之 財產,應會同蕭順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