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曹差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差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有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326,708元,前經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且因聲請人身體欠佳,無固定 工作收入,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廿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前揭主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單、繳款通知、收據、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 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 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查無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為憑。
㈡審酌聲請人為67歲之人(39年次),現無固定工作收入支應 其最低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有何餘力可資清償上開債務 。又聲請人前述債務數額,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所積欠 金額將日益增高:且其名下僅有權利範圍5分之1、公告現值 243,880元之土地一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卷10、80頁),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更生,自有依據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原因與必要。四、復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清算,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