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國純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
及第3 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
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4,590元(計算式:[ (12+1 )×43×10 ] -1,000=4,590)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