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趙淑娟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淑娟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506,227元,前經本院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經營家庭髮廊,每 月收入約28,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4,849元(包含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財產3筆保單及存款數百元,並無其他較 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保單查詢表、更生償還計劃書、 償還計劃表、戶籍謄本、收據、繳費憑證、保險費計算表、 保險單、存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無聲請人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 等件附卷為憑。
㈡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計24,849元,惟按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 計算,聲請人自己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89年次) 生活費用共為17,448元(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 6,0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其每月僅剩10,552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前述 債務總額1,506,227元,且聲請人名下除3筆保單及存款數百 元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稱次子死 亡保險給付1,007,721元,業經清償其他借貸,縱此部分與 長子手術及聲請人傷害保險給付款項77,065元、14,850元仍 存在,仍未足清償債務),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㈢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 ,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