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宇相
相 對 人 江仕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且 系爭本票乃係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尾款之支付,該土地買賣契 約因存在瑕疵,業經抗告人解除契約,自無實體上給付原因 ,本件准予本票裁定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 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 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要旨。查本 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受裁定照准並經相對人合 法抗告後,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其聲請,依上說明 ,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9月6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裁定 自失其效力。抗告人之抗告即失所憑,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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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號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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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宇相│104年3月23日 │1,000,000元 │106年3月23日 │TS086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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