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傑雷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瑛
陳明禮
陳清義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伊因罹癌而無法從事勞力 工作,名下又無財產,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 新臺幣(下同)3,628 元,伊現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 ,先前依靠第三人即前妻施春華照顧,離婚後,由長子即相 對人陳明禮照顧伊之起居生活,但相對人陳秀瑛、陳清義及 陳秀玲同為子女,應共同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26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分 擔伊所需之每月扶養費3,970 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97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1 、2 、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陳秀玲則以:伊為人子女有扶養義務,但聲請人很少 工作,沈迷賭博,依靠典當物品或向親友借貸度日,並未賺 錢扶養伊,伊從國小開始,就沒有印象聲請人曾為伊支付何 等費用,伊於高中以前之學費係由台灣世界展望會加以資助 ,又聲請人對伊在金錢上索求無度,伊拒接後,聲請人就冷 言冷語,要求伊將戶口遷走,還說要斷絕父女關係,爰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陳秀瑛、陳明禮及陳清義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7條各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亦分別規範明確。再按,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同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 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 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 ,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 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 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何 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法 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45年 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扶養之方法多端, 不一而足,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 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按扶養權利人需要之時期, 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 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 親屬間之和諧,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 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 則應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是以,必於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 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方法有所爭執時 ,始可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而無再由 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 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 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 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由親屬會議定 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聲請人與施春華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離婚,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其等4 人皆已成年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分見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85頁 ),應堪認定。再者,聲請人為62年次,現年約44歲,雖未 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其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經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已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106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院卷第 11頁),是依聲請人之病情暨身體健康狀況,難認其目前尚 有工作謀生能力。又聲請人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訴訟救助,並提起本件請求,有上開戶籍資料與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存卷可參,而訴訟救助係以無資 力為前提,復聲請人名下除房屋1 幢、裕隆品牌與中華品牌 之汽車各1 輛外,近年別無薪資或其他收入所得,現領有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3,628 元,並持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芳苑鄉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證明書、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6 年3 月8 日芳鄉社字第 1060003318號函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見 聲請人經濟狀況欠佳,已陷困頓。佐以聲請人設籍彰化縣,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 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16,544元(見院卷第95頁),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堪認聲請人處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子女,現已成年,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同堪認定 。然而,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聲請人自陳其現由相 對人陳明禮實際照顧生活起居,兩造間就扶養聲請人之方法 ,未曾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分見院卷第82頁、第93頁),已 難逕認相對人陳明禮未盡其扶養義務,又相對人究係採迎養 聲請人,或按聲請人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 一定財產,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兩造協議定之, 兩造就扶養聲請人之方法,未達成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 扶養方法,亦未曾就此召開親屬會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逕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違 背,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