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4號
CHDV,106,家聲抗,14,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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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洪錫明
相 對 人 劉玉雪
      洪俊成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洪鉦祐
關 係 人 林文正
      洪鉦祐
      洪秀雲
      洪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5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法院對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 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原審應開庭要求相對人攜帶公 證書正本到院核對,並令所有關係人得以審視。 本件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真實性有待檢驗,被繼承人 洪謝樹枝死亡前身體有不舒服情況,於遺囑意思表示時意識 狀況為何有疑問。其於公證遺囑時是否有口授遺囑內容,殊 值懷疑,且公證書之二位見證人是否在場親見親聞被繼承人 全程口授遺囑,事關遺囑之成立有效與否,原審未審酌此部 分,與法不合。本件公證書縱使形式上為真(抗告人否認) ,惟內容是否出於被繼承人自由真意,且作成遺囑時被繼承 人是否有符合口授遺囑之程序,抗告人均有爭執,本件應待 釐清確認後,始能准許指定遺囑執行人。
被繼承人出殯前後,其符合親屬會議親等之親屬均有到場, 無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情況。聲請事項應為准許與否,應依聲 請時主張之事實認定。原審已查出被繼承人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同輩血親有謝全福等6人,已超過法 定5人之親屬會議人數。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主張因僅有3人 ,未達法定召開親屬會議之人數最低5人之門檻,因此無法 舉行親屬會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開始



後始主張有通知謝全福等6人召開親屬會議云云,原審不應 准其請求。
退萬步言,謝全福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長輩或同輩,年紀甚 大,學識地位不高,不識字人數佔大多數,連抗告人與配偶 都不識字,遑論上一輩及上上一輩,相對人於寄送存證信函 時,是否留有時間讓長輩請他人代為過目內容並有處理時間 ,殊值懷疑。
本件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時是否有全程口授遺囑,並且由三 位見證人親自全場從頭到尾聽聞,已有可疑,應傳喚當時公 證遺囑之見證人,及調閱當時之錄影資料判斷,始能判斷真 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 回。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系爭遺囑有公證, 開家庭會議也有通知,謝全福等人都有收到通知,會議訂在 民國106年3月1日下午開,其等均未到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 、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等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 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 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 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 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謝樹枝於105年12月5日死亡,其生 前於105年9月22日立有公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等為證 ,並經其於抗告程序提出公證書正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 符。抗告人雖辯稱其等對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出於被繼承人自 由真意、作成遺囑時被繼承人是否有符合口授遺囑之程序、 見證人是否在場親見親聞等情均有爭執,本件應待釐清確認 後,始能准許指定遺囑執行人云云。惟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



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而本件為家事非訟事 件,僅形式上審查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至於實質上 是否真正,及法律效果如何,均非本件所能判斷,抗告人如 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抗告人主張必待相對人與其他 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無爭執時,方得指定遺囑執行人云云,為 無可採。
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洪謝樹枝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第3款之四親等內之同 輩血親,即謝全福、謝全世、曾成業、鄭錦龍、洪其珍、洪 粉等6人,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為憑 。又相對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18日已通知謝全福等6人於106 年3月1日召開親屬會議,謝全福等6人均無一人與會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6件為證, 可認親屬會議應有不能選任遺囑執行人之情事。至於抗告人 雖辯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乙情不實 ,原審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前既已補正 ,自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另抗告人所稱謝全福等人不 識字、相對人未留時間讓其等處理乙情,係屬謝全福等人個 人事由,亦不得以此為由認原裁定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洪謝樹枝所立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 執行人,且親屬會議不能選任遺囑執行人,原審依相對人之 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丁兆嘉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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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