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97號
CHDV,106,婚,97,2017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曾○財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 登記結婚,被告並隨原告來台,於92年4月11日向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10餘日即離家出走,原告向彰化縣 埤頭派出所報警協尋後,仍未知悉被告行蹤,曾由警方處聽 聞被告因案被查獲遭遣送回大陸。被告行蹤不明,原告迄今 無法聯絡被告,亦無被告在大陸之地址,以利原告找尋被告 。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蕭○淇證述: 伊與原告是朋友,伊在做廟公,原告結婚後曾帶被告到伊廟 裡,後來原告有說被告跑掉了等語。且有彰化縣埤頭鄉戶政 事務所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函 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等附卷可稽。又被 告於94年3月15日遭查獲賣淫情事,於94年3月15日遭註行方 不明並於同日撤參,於94年3月27日出境未再來臺,則經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函覆在卷,並有所附 調查筆錄為憑。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故原告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則兩造長期分居,且未聯絡 ,堪認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