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林修世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彭尼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婚姻 、備位之訴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
1.查原告任職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粘肇元 因知悉原告未婚,主動表示伊可為原告介紹大陸配偶, 原告因年逾35歲,原即有儘速婚配與傳宗接代之念頭, 乃附和其提議,惟原告對粘肇元表示考量生育能力,擇 偶對象必須民國73年即1984年後生(含1984年),粘肇 元亦表示所介紹之對象絕對符合原告之要求,並表示原 告需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費用。因而大約於104 年6月05日原告依粘肇元之要求先付訂金5萬元、大約於 同月15日另支付25萬元;嗣於104年06月23日粘肇元及其 妻乃陪同原告及原告母親前往湖南省邵陽市,並於同年 月24日在粘肇元及伊稱為妹妹之當地人劉育蘭居間介紹 下與被告相親,過程中在原告詢問有關被告出生年份時 ,粘肇元、被告及被告父母均稱被告係1984年生。嗣於 翌日兩造獨處閒談間原告向被告表明擇偶對象須1984年 後生,再度詢問其是否確為1984年生時,被告仍堅稱係
1984年生,是以,原告因信任介紹人始同意與被告結婚 ,並於同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手續。嗣於同月30 日原告返回台灣後,於翻閱上開相關證件時,察覺被告 年齡實際上竟為1982年生,至此始發現竟遭介紹人粘肇 元及被告詐騙而締結婚姻。
2.由原告返台後,被告曾於104年7月28日猶以通訊軟體LIN E傳訊息稱:「你是不是不想要我過台灣,我是1984」云 云,以及原告回覆表示:「如果你是的話我想會辦法會 過台灣」、「但你不是1984的話,很不好意真的沒辦法 」云云,要足徵被告確曾謊稱係1984年生,且直至上揭 通訊時猶稱伊係1984年生,以及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實際 上係1982年生等情。
3.訴外人粘肇元為賺取居間介紹之報酬,對原告謊稱被告 為1984年生;而被告因恐原告知其實際年齡為1982年生 ,不願允婚,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隱蔽其實際年齡 ,欺騙原告伊年齡為1984年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允婚 ,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請求撤 銷兩造婚姻,並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予撤銷 。
㈡備位聲明:倘本院認原告訴請撤銷兩造婚姻為無理由,因 被告明知原告考量生育能力,擇偶條件在年齡上必須是19 84年後生,竟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隱蔽其實際年齡為 1982年生,謊稱係1984年生,既失誠信於前,其希冀透過 與原告結婚來台之意圖為何、及同意結為夫妻之真摯性, 均足令人懷疑;且兩造從104年6月29日在大陸結婚,到現 在超過2年,被告也沒有入境,兩造在2年間完全沒有共同 生活,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也不可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 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 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 其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
2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中核字第058457號 證明及大陸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2015)相長望證字 第4940號登記結婚公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依前說明,本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我國民法第997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在結婚前即要求結婚之對 象需1984年後出生,惟被告隱瞞其於1982年出生之事實, 致原告誤認被告為1984年生,顯係蓄意騙婚,且被告事後 在line通訊軟體內仍堅稱其為1984年出生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尹淑月 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到庭結證稱:「(問:提起安排相親 的時候,有無談及相親對象要如何才會同意?)有說要1984 年以後出生的。...(問:為何要求限制1984年以後出生的 對象?)因為年紀太大對生產不好,怕會影響小孩。(問: 去到大陸之後,介紹人介紹雙方相親的過程如何?)介紹人 有介紹兩個,第一個不喜歡,介紹人有說第二個是1984年 生,她父母也說他是1984年生的。(問:妳們在大陸的時 候,都不知道她是1982年生出的嗎?)那些文件都在介紹 人那裡,我們沒有在看。(問:妳沒有看過被告的相關身 分證件?)對,沒有看過。(問:妳們到何時才發現被告 實際的年紀是1982年出生?)是介紹人回來臺灣差不多好 幾天,他帶文件給我兒子,他看一看之後跟我說被告是198 2年生,說他被騙他不要這個。」等語明確。故被告明知其 不符原告上開要求,而刻意隱瞞,並與原告結婚,甚至結 婚後仍堅稱其為1984年出生,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與 被告結婚,足以採信。且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後,因翻閱 被告證件始發見其受詐欺之事實,於104年10月26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訴,亦未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離婚 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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