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相 對 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 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15號 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761元, 另相對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因聲請人於第二審 時縮減訴之聲明,由請求相對人給付1,385,716元及其利息 ,減縮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273,916元及其利息,相對人應 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508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1,633 元(計算式:00000-00000=1633)應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 14,761元,於扣除減縮部份之裁判費1,633元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28元(計算式:00000 -0000=1312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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