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50號
CHDV,106,司聲,35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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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相 對 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28,424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42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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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