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32號
CHDV,106,司聲,33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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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張清金
相 對 人 顏倩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7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 確定,依上開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單一件到 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27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 額為1,819元(計算式:7275×1/4=1818.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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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