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余珊
相 對 人 吳文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2,033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722,03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和解成立(案號:106年度上字第98號),並 經聲請人撤回假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 判決、提存書、本院106年7月14日彰院勝106司執春字第 4356號函、鹿港郵局第000188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 執字第4356號及106年度存字第163號等卷,查核無誤,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