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08號
CHDV,106,司聲,308,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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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郭天文
特別代理人 郭中政
相 對 人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0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00,000元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954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因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3號裁定撤銷, 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01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 裁全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書 (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01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結果 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 即主張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未提 出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是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等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聲請人亦未陳明相 對人是否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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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