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70號
CHDV,106,司聲,27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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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新丁
相 對 人 黃柏融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庭瑜
法定代理人 黃結義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並以本院101度存字第51號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間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 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等件 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4年8月17日催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日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 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宗,是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受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號受擔保利 益人法律上之地位,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 時已撤回對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改追加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仍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則催告之對象即屬有誤,難認已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 明已得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法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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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