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44號
聲 明 人 鄭舜仁
江舜吉
鄭意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鄭選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選業於106年5月2日死亡,而聲明人 鄭舜仁、江舜吉、鄭意萍等三人係被繼承人鄭選之孫子女, ,因聲明人鄭舜仁等三人之父鄭瑞榮即鄭選之子早於被繼承 人鄭選死亡,聲明人三人係鄭瑞榮之代位繼承人,此固有聲 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聲明人鄭 舜仁等三人係於鄭選死亡之隔日或三日內即已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受話人江秀華即鄭 舜仁等三人之母、鄭意萍、江舜吉),而聲明人於106年10 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鄭選之遺產。依首揭規定,聲 明人鄭舜仁、江舜吉、鄭意萍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 且明知繼承業已開始,依法其至遲應於106年8月2日前聲明 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其等卻遲至106年10月18日才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 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述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