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
聲 明 人 曾琬淳
曾琬容
法定代理人 林桂仙
曾盛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曾水潭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曾琬淳、曾琬容係被繼承人曾水潭之孫子女,雖係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尚有曾聖閎仍生存 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 之子輩曾聖閎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繼承人即本 件聲明人曾琬淳、曾琬容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