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513號
CHDV,106,司票,1513,2017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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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郭錦雲
相 對 人 林信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 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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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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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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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2月25日 │CH6263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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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