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25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蔡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
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
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
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
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106年9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75484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本金72868元為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
民國106年9月18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1916元、違約
金700元。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925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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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蔡宇宏 │自民國106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72868 │ │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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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宇宏 │自民國106年9│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3期計付5│
│ │72868 │ │月19日起 │ │00元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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