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6號
KLDM,89,交訴,16,200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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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揭有此旨。又刑法上之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綜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以被害人家屬指述為據,並佐以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為證,且經 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營業大客車於前揭地點與被 害人黃陳玉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 辯稱:是被害人違規左轉彎,侵入我車道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我絕對沒有過 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駕車沿基隆市○○路直行經由和平島往市區方向行駛,被害人係騎 機車由對向基隆市○○路市區往和平島方向行駛,而中正路共設六個車道,其 中分向限制線右側 (即臨大隆冷凍廠方向 )之右一至右三車道均屬由中正路往 安瀾橋市區方向之直行車道,分別為快車道、機車道及慢車道,另分向限制線 左側 (即大隆冷凍廠對面 )之左一至左三車道屬中正路往和平島方向之直行車 道,亦分別為快車道、機車道及慢車道,而被告係在右側快車道上直行,被害 人則係由對向中正路靠大隆冷凍廠前左轉在被告所行經之基隆市○○路三七五 號大隆冷凍廠前快車道上發生車禍,此均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係停在中正路往 市區○○○○道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機車前後輪分別距分向限制



線一.六及0.八公尺,另被告營業大客車則停在大隆冷凍廠前快車道上,左 前車輪距分向限制線0.三公尺,左後車輪則正壓於分向限制線上,因此研判 二車之撞擊點應係在靠大隆冷凍廠前快車道上無疑。又依車損照片觀之,被害 人之機車為右側車頭葉子板受損,被告之大客車則為車頭左側保險桿凹陷及輕 微受損,益證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機車左轉侵入被告大客車行駛之快車道內而 與被告之大客車車頭發生對撞以致肇事,至為明確。(二)、其次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有無超速及迴避此一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按「汽車駕 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 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 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 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著為該院七十四年臺 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是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以觀,如行為人對於無預 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之以 行為人過失傷害罪責。次查,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側車輪於肇事地點之內 側車道上留有七點八公尺之煞車距離,起點為分向限制線之中心點,終點為左 前車輪停止位置,距分向限制線零點三公尺,左後車輪則留有一點六公尺之煞 車痕,起點距分向限制線零點三公尺,終點為左後車輪停止位置,為分向限制 線中心點等情,業據證人林義三即交通隊警員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三張及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之左側車輪雖有壓及分向限制線中心點,但於車禍發生當時尚 無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甚明,又依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七點八公尺比對卷附之一 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四十公里之速度煞車距離約為八點四 或九公尺)及行車紀錄表,堪信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為三十五、三十六公里之 事實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何超速之行為。再者,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左轉時穿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上與被告之大客車車頭碰撞,被害人之 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其有過失已明,而被告駕車在其遵行之快車道依限速正常直行 ( 被告車輛左側車輪雖有一小部分壓線行駛,但僅為違規行為,非肇事因素,容後說明),且信賴所有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任何左轉之車輛均會行至岔? 穭f始行左轉,詎被害人竟違反所有用路人對其之信賴,騎乘機車侵入被告車? D提前左轉,被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何能預見被害人會突然違規駛出並在未注? N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貿然橫越其車道左轉?況且大客車之駕駛人與機車駕駛人? ㄕP,機車輕巧、迅速且視線較廣便於閃躲,而大客車受限於車重及視線及較? ㄘ鰤{躲,縱被告發現被害人違規自左側駛出,衡情亦非可立時適當之避煞措? I,因被告尚需注意其車前狀況,後方車輛之遠近,與相鄰車道之車輛動態及? 恕W乘客之安全,確定無危害前後左右用路人之情形下始能決定採取適當之避? 棱僧I,復參諸被告當時車輛依速限正值行進中,縱發現前方被害人機車之行?



隉A緊急煞車,亦須至少有約二十九公尺 (以四十公里之速度換算每秒為十一? I十一公尺,反應距離八點三二公尺,煞車距離約為九公尺,三者之總合約為? G十九公尺)之距離始可煞停,而依被告供述當時約於二十公尺遠處見到被害人 之機車之情形,被告實無充分之空間及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無迴避 此一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難認其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應無肇事 過失。
(三)、雖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案鑑定結果認:係被告駕駛營業大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壓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被害人之機車撞 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 轉彎,致與迎面黃車撞擊,為肇事主因。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行車速度並未 超越當地限速四十公里,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調查之卷證資料尚有 未合,況經本院將本件車禍復送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車 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為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壓及分向限制線路段行 駛,有違規行為,但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 九0七四四號覆議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車鑑字第二五號鑑定報告 各一份在卷可按,其鑑定結果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害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無 故侵入被告車道以致發生碰撞之事實相符,足見該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顯有誤謬,無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駕車左輪雖違規壓及分向限制線行駛,惟駕駛違規並非表示即為車禍 之肇事因素,仍須研判該違規行為是否將影響他車之駕駛行為或影響他車之路 權優先使用順序,而研判該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而確定 僅為單純之違規行為或是肇事之過失行為,查被告之上開違規壓線行為依一般 通常經驗法則研判並未影響被害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駕車未依規定行駛機 車專用道而違規行駛快車道及未達分向限制線缺口即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 之駕駛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應僅屬違規行為,且被告其行車並無其他過失 已如前述,其上開違規行為僅係行政罰責之問題。另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 屬乙○○雖陳稱被害人無親戚及朋友住於肇事附近路段,故應無左轉之必要, 研判應係被告駛入對向車道,迫使被害人驚嚇為閃避而左轉云云,然因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在場目睹,被害人於車禍地點何原因突然逆 向左轉,顯然無從查證,自不能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罪,尚與事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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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