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85號
KLDM,88,訴,85,200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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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成年人丁○○(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生,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及丙 ○○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屬於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所定山坡地範圍,為國有之基隆市○○區○○段七六五地號(重測 前同區○○段八堵南小段二一六之四五地號)、七六六地號(重測前同區○○段 八堵南小段二一六之八地號)及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所有之 基隆市○○區○○段一一二五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八堵南小段二一二之三 地號)、一一二六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八堵南小段二一六之二三地號), 如附圖所示部分開挖及設置廢土傾倒場,堆積土石,並對外以每傾倒一卡車廢土 石,收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使不知情之溫宗修、楊文球、林國慶、高 南進、呂昭智、古榮輝、王中何、周金龍吳聰賢等卡車司機在該處傾倒廢土石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開挖及設置棄土場,收費供人傾向廢土石之事實 ,核與溫宗修、楊文球、林國慶、高南進、呂昭智、古榮輝、王中何、周金龍吳聰賢等人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 非法棄土場處理事宜會議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等在卷可稽。且上開被 告等占用之基隆市○○區○○段七六五、七六六、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重測 前為八堵段八堵南小段二一六之四五、二一六之八、二一二之三、二一六之二三 地號,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管制之山坡地,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八九基府建農字第○六六八三七號函在卷可按,事證甚明。二、雖被告仍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係經乙○○介紹向 豪偉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轉包上開堆地工程,當時丙○○曾出示得地主 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興中公司」)同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其核對 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確認土地係隆興中公司所有,乃與丙○○訂約,其並無故意等 語。
三、惟查依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開挖及設置堆土場占用之地號包含基隆市○○區○ ○段七六五地號、七六六地號、一一二五地號及一一二六地號,其中七六五、七 六六地號為國有,一一二五及一一二六地號為欣華昌有限公司所有,而欣華昌公 司之上開土地,係於八十七年間因股權移轉而自隆興中公司移轉登記而來,此亦 經欣華昌公司及隆興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證實,惟戊○○堅決否認隆興中



公司曾同意豪偉公司堆土,及出具任何同意書予豪偉公司,並稱上開同意書上之 印章並非隆興中公司所有等語。雖證人乙○○證稱確曾為被告及丙○○介紹,並 轉交上開同意書及轉讓書予被告甲○○等語,但與被告所辯其全部交易過程均係 與乙○○接洽,而丙○○僅係至現場看過等語有異,且乙○○法稱當時僅交付同 意書影本,而查上開隆興中公司之同意書,其上既無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地址, 被告甚至稱不知如何聯絡地主,且同意書上僅載基隆市○○區○○段八堵南小段 二一二之三等十九筆地號,且堆土之實際地點須由隆興中公司指定,則詳細之地 號及堆土地點根本不明確,而被告所稱之轉讓書,又記載係以二一三之三等十九 筆土地轉由被告施作,其地號之內容亦與同意書不同,被告如何未質疑。又依被 告所述,其根本未與丙○○直接接洽,亦無法與丙○○連絡,僅係一名江姓不明 男子至現場收受二次,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價款,被告竟僅依一內容有 欠明確,且無從聯絡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即輕易相信其係有權受讓,已難置信。 況上開轉讓之代價非低,被告竟無須預留出讓者之任何聯絡資料,即已成約並交 付鉅款予來路不明之人,亦未要求簽立收據,更屬違常,是其所辯顯難採信。況 被告占用之土地非僅隆興中所有之地號,亦包括國有土地,而被告於本院最後審 理中供承乙○○在現場時,曾告知有數筆公有土地,則被告既已知現場包括公有 土地在內,如其確係有償受讓施作權利,依常情更應確認其受讓施作權利之範圍 ,豈有不顧一切,任意設置堆土場,供人棄土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其與丙○○就無權擅自占用該土地,設置堆土場供人棄土牟利,應有犯意之 聯絡,可堪認定。
四、核被告於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棄土場,供人堆積土石牟利 之行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處罰。且其與成年人丁○○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係利用不知情之溫宗修、楊文球、林國慶、高南進、呂昭智、 古榮輝、王中何、周金龍吳聰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司機遂行堆積土石之犯行, 應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基隆市○○區○○段八堵南小段二一二之 三地號(重測後之同區○○段一一二五地號)之山坡地堆積土石之行為起訴,惟 被告另在同區○○段七六五、七六六及一一二六地號等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之行為 ,與其經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審酌被告貪圖不當利益,破壞山坡地水土安全,動機不正,且危害非 微,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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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華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