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洪碧鈴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楊正吉
訴訟代理人 楊林月娥
被 告 楊景松
陳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楊正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楊正吉新台幣2,258,133元。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朱、楊景松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正吉取得。
被告楊正吉應補償原告新台幣2,268,552元;被告楊景松應補償原告新台幣85,328元;被告陳朱應補償原告新台幣131,273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景松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12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三、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楊正吉陳稱: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不願意與原告交換 土地,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朱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楊景松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附圖甲、乙方案均採原物分割,而甲案採互換土地 類似合併分割方式,共有人分得區塊完整,且符合共有人占 有使用現狀,乙案則二地號各別分割,造成土地細分,不利 將來建築使用,且原告房屋無法完整保留。本院審酌認附圖 甲案,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因兩造 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 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 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威名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如主文第2、4 項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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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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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共 有 人├───────┬───────┤
│號│ │478地號負擔訴 │481地號負擔訴 │
│ │ │訟費用3分之1 │訟費用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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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楊正吉 │54分之8 │54分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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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洪碧鈴 │540分之460 │540分之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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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楊景松 │0 │540分之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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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朱 │0 │54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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