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長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謝德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李鴻良
傅泯瑄
被 告 洪慶唐
林愛文
林信男
賴雲霞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裕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枝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淑華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信吉
林麗玉
林愷昇
林信和
林有信
黃錫全
受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雲霞、林淑華、林豐裕、林豐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信三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錫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德鎌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德鎌、洪慶唐、林愛文、林信男、林信吉、林麗玉、林愷昇、林信和、林有信、賴雲霞、林淑華、林豐裕、林豐枝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錫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附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之擬受分配人「謝德謙」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德鎌」;編號己部分之擬受分配人「林三益」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人洪慶唐、林愛文、林信男 、林信三(其繼承人為被告賴雲霞、林淑華、林豐裕、林豐 枝)、林信吉、林麗玉、林愷昇、林信和、林有信就其所公 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謝德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錫全外,其餘被 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07平方公尺,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 求依現況合併分割,並聲明:被告賴雲霞、林淑華、林豐裕 、林豐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信三所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6 分之6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錫全陳稱: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謝德鎌陳稱:希望不要拆到房子,同意被告黃錫全之分 割方案。
㈢被告林愛文、林信男、林信吉、林愷昇及林信和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我們要分錢,不要土地 等語。被告林信吉及林愷昇另稱:同意原告的方案。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同意被告黃錫所提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被告黃錫全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線筆直, 並大致符合共有人占有使用現狀,且為大部分共有人所不爭
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 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依 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 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金額,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六、查共有人洪慶唐、林愛文、林信男、林信三(其繼承人為被 告賴雲霞、林淑華、林豐裕、林豐枝)、林信吉、林麗玉、 林愷昇、林信和、林有信,就其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於101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予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 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 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編│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之比例 │
│號│ │1691、1694地號│1692、1693地號│ │
├─┼────┼───────┼───────┼──────┤
│1│謝長發 │96分之64 │1092分之628 │1092分之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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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謝德鎌 │16分之2 │16分之2 │16分之2 │
├─┼────┼───────┼───────┼──────┤
│3│財政部國│96分之14 │96分之14 │96分之14 │
│ │有財產署│ │ │ │
├─┼────┼───────┼───────┼──────┤
│ │洪慶唐 │ │ │ │
│ ├────┤ │ │ │
│ │林愛文 │ │ │ │
│ ├────┤ │ │ │
│ │林信男 │ │ │ │
│ ├────┤ │ │ │
│ │林信三之│ │ │ │
│ │繼承人:│ │ │ │
│ │①賴雲霞│ │ │ │
│ │②林淑華│ │ │ │
│ │③林豐裕│ │ │ │
│4│④林豐枝│96分之6 │96分之6 │96分之6 │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林信吉 │ │ │ │
│ ├────┤ │ │ │
│ │林麗玉 │ │ │ │
│ ├────┤ │ │ │
│ │林愷昇 │ │ │ │
│ ├────┤ │ │ │
│ │林信和 │ │ │ │
│ ├────┤ │ │ │
│ │林有信 │ │ │ │
│ ├────┤ │ │ │
│ │謝德鎌 │ │ │ │
├─┼────┼───────┼───────┼──────┤
│5│黃錫全 │無 │1092分之100 │1092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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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應補償人│ │ │
│ ◥◣ │ 謝長發 │受補償金額│
│ ◥◣ │ │ │
│ ◥◣ │ │合 計│
│受補償人◥◣│ │ │
├──────┼──────┼─────┤
│謝德鎌 │ 6,549,103 │ 6,549,103│
├──────┼──────┼─────┤
│財政部國有財│ 6,869,258 │ 6,869,258│
│產署 │ │ │
├──────┼──────┼─────┤
│洪慶唐、林愛│ 3,273,790 │ 3,273,790│
│文、林信男、│ │ │
│賴雲霞、林淑│ │ │
│華、林豐裕、│ │ │
│林豐枝、林信│ │ │
│吉、林麗玉、│ │ │
│林愷昇、林信│ │ │
│和、林有信、│ │ │
│謝德鎌 │ │ │
├──────┼──────┼─────┤
│黃錫全 │ 132,283 │ 132,283│
├──────┼──────┼─────┤
│ 應補償金額 │ 16,824,434 │16,824,434│
│ 合 計 │ │ │
└──────┴──────┴─────┘
附表三:(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受補償人│ 謝長發 │ │
│ ◥◣ │ │應補償金額│
│ ◥◣ │ │ │
│ ◥◣ │ │合 計│
│應補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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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德鎌 │ 6,639,028│ 6,639,028│
├──────┼─────┼─────┤
│財政部國有財│ 6,616,199│ 6,616,199│
│產署 │ │ │
├──────┼─────┼─────┤
│洪慶唐、林愛│ 3,373,842│ 3,373,842│
│文、林信男、│ │ │
│賴雲霞、林淑│ │ │
│華、林豐裕、│ │ │
│林豐枝、林信│ │ │
│吉、林麗玉、│ │ │
│林愷昇、林信│ │ │
│和、林有信、│ │ │
│謝德鎌 │ │ │
├──────┼─────┼─────┤
│黃錫全 │ 85,733│ 85,733│
├──────┼─────┼─────┤
│ 受補償金額 │16,714,802│16,714,802│
│ 合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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