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梁森雄
兼法定代理 梁啟忠
人
梁方桂英
前列梁森雄、梁啟忠、梁方桂英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嘉政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追加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崇德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 日、105年2月26日向被告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警察局請求 國家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警察局之 函文(即彰化縣消防局105年2月5日彰消行字第1050003105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彰警法字第1050015414號 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彰化縣消防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 償理由書105年彰消行字第1050003105號、彰化縣警察局拒 絕賠償理由書105年賠議字第003號)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協議先行程序 ,先以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對被告彰化縣消防局請求損
害賠償,嗣以105年5月2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本院收狀章為 105年5月3日)追加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梁冠銘(即原告丙○○、乙○○○之子,丁○○之父 )與其女友即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19 時許,均因情緒不穩,而吞服含美德眠及帝賜康在內大量藥 物。嗣因甲○○與梁冠銘所住彰化縣○○市○○里○○00街 00號5樓501室之鋁窗玻璃掉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 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後,旋即由彰化縣警察局之員警陳英傑 、林德明至前揭處查看,發現上述二人疑似有服用藥物,二 員遂通知彰化縣消防局之消防人員派救護車將上述二人送醫 ,梁冠銘於案發當時已服用大量、多種藥物而有生命危險, 梁冠銘其拒絕送醫,該局消防隊員僅要求其簽署拒絕送醫同 意書,梁冠銘拒簽後消防局所屬人員即未作任何積極之施救 ,僅將甲○○送醫後,竟即行離去,留下員警陳英傑、林德 明二人與梁冠銘於現場,惟上開員警二人於現場並未確認或 評估梁冠銘服藥後是否有立即之危險,僅因梁冠銘不願就醫 而逕行離去,後於翌日上午11時由甲○○發現梁冠銘因服用 大量藥物,藥發致死,故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 局之不作為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與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構成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例要旨,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依法均應對 原告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之救護人員明知梁冠銘當時因服用大量藥 物而有生命之危險,梁冠銘因有輕生之念頭而拒絕就醫,亦 拒絕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之救護人員隨 即不顧梁冠銘之安危而離開現場,致使梁冠銘失去救護機會 而致死,係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故彰化縣消防局自應對梁 冠銘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 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是以,彰化縣消防局處於國家消防行政機關之地
位,從事救災、緊急傷病救護之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 ,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如有違反其職務義務之行 為,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只須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目的係 在保護或增進第三人之權利,若因公務員之不作為致其權利 遭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救護人員依現場之狀況判斷,梁冠銘大量服用藥物後極有可 能有生命之危險,故強烈建議梁冠銘應就醫檢查。且當時梁 冠銘已呈現精神恍惚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梁冠銘服 用安眠藥物可能性甚高,若不及時救治將危及性命,縱當時 梁冠銘拒絕就醫,基於維護人命之危險預估,彰化縣消防局 所屬救護人員之職責,應盡速將梁冠銘送醫急救,詎料彰化 縣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竟未採行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確認梁 冠銘之家屬是否到場以便隨時提供救護之協助,旋即先行離 去,任由梁冠銘獨自一人於住處內藥效發作,終因呼吸衰竭 而死亡,則對於梁冠銘死亡之結果,彰化縣消防局救護人員 自難諉其過失責任。
㈢一般人吞食50至60顆安眠藥藥力發作下,無法站立、甚至頭 暈,精神恍惚,故梁冠銘一直坐在床邊低著頭或以手扶著頭 部,客觀而言,藥物中毒之症狀,精神應已呈現恍惚狀態。 雖救護人員現場有口頭詢問是否送醫,以及提出救護紀錄表 、拒絕就醫同意書,並向梁冠銘說明其內容,梁冠銘始終低 頭、閉眼無法專心聆聽、語無倫次,面對救護人員之詢問, 並無與救護人員眼神交會,均只是隨口應答,縱然有口出拒 絕之語,但其已陷入恍惚之狀態,梁冠銘之陳述能力已顯著 降低,不能僅憑精神恍惚之人隨口應答之拒絕,即可放任其 自生自滅。何況,救護人員提出救護紀錄表,梁冠銘因藥力 發作,已無法在上簽名,彰化縣消防局之救護人員應有所警 覺,採取其他救護手段,救護人員不顧梁冠銘之生命危險逕 自離去,竟讓梁冠名獨自留其在房間,全然係因救護人員疏 忽不察而斷送了一條人命。
㈣次按彰化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第28條規定:「救護人員在 實施緊急救護時,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拒絕接受載送,要求 其餘救護紀錄表中簽名後,不予載送」,此一規定,明確要 求救護人員若不予載送,應讓傷患或其家屬在「書面上簽名 」,否則即不符此一規定之要件,不能逕為不予載送之決定 ,惟彰化縣消防局之救護人員顯然未依此規定,讓傷患「本 人」或「其家屬」簽名,當時梁冠銘雖表示拒絕送醫,但因 梁冠銘吞食過多安眠藥物陷入精神恍惚,並非在精神狀況正 常時所為之陳述,其所為之口頭拒絕,自不能視為已在「救 護紀錄表中簽名」。其次,上開規定要求拒絕接受載送必須
由「病患」或「其家屬」簽署於救護紀錄表中,除了乃為避 免患者或其家屬事後爭執是否曾同意不予載送之證明文書之 外,亦在保障緊急傷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蓋緊 急病患若無意識、精神恍惚、精神異常或其他因傷病等原因 ,無法簽署時,仍然需要有其家屬,簽署不予載送之同意, 此時至少有家屬可在側照護病患,如有狀況發生時可對外求 援,不至於遺棄病患使其發生危險,如此,救護人員得不予 載送而離去,亦無相關責任。
㈤惟查,本件梁冠銘本人雖未於救護紀錄表簽名,但彰化縣消 防局除了將梁冠銘強制送醫外,尚可聯絡梁冠銘之親屬到場 ,如梁冠銘家屬到場後仍拒絕送醫,則可請家屬在救護紀錄 表中簽名並在現場照護梁冠銘,一來符合救護作業規則,二 來可使其親屬到場照護,以防不測,但在場救護人員在見到 梁冠銘拒絕簽名後,草草了事,急著離開救護現場,在明知 梁冠銘已服用大量藥物,可能導致生命危險之情況下,仍未 將梁冠銘送醫,或聯絡、確認家屬到場。且由現場之錄影錄 音譯文可知,在梁冠銘拒絕就醫時,救護人員所想到的並不 是拒絕送醫後梁冠銘可能導致之危險,而是自身之法律責任 歸屬,甚至與在場員警相約如將來訴訟時可互為證人等語, 實令人遺憾與不捨。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之救護人員對於 梁冠銘可能產生之危險既已預見,卻又梁冠銘之生命安全於 不顧,顯然怠於執行職務。
㈥現場錄影錄音光碟0分49秒時,救護人員向梁冠銘說明其早 已吞食「5、60顆」藥物,且經報案人說明,梁冠銘可能有 吞藥自殺之意圖,由此可知,救護人員早已知悉梁冠銘吞食 大量藥物,並按一般社會觀念判斷,此一情形下,恐有危及 生命,何況本件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之救護人員,具有緊 急傷病患救護之專業知識,應負之注意義務顯然要高於一般 人,在明知病患服用大量藥物後,卻未詢問梁冠銘服用何種 藥物,如何決定以何種方式進行施救,渠等施救措施顯有瑕 疵。另在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中4分50秒時,梁冠銘明確告知 :「免啦!我的手機已經摔壞了!」,確實將其手機損壞情 形告知救護人員,救護人員難以諉為不知。基此,梁冠銘於 當時藥力發作,且手機無法對外發話,已然喪失對外求救之 能力,救護人員秉於專業,在「病患服用50、60顆之大量藥 物」、「精神呈現恍惚」、「手機摔壞」之情況下,尚有諸 多手段可以防範其生命危險,例如:可將其送醫治療、通知 家屬到場照護、甚至請醫療人員到場診療等措施,惟救護人 員可預見梁冠銘有死亡之危險,捨上開有效之施救手段不為 ,卻選擇消極不作為而離去,毫無任何保護生命安全之措施
,放任梁冠銘一人於住處內藥發身亡,核被告所屬之救護人 員所為,要與梁冠銘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㈦又查梁冠銘經法醫相驗後,為最後服藥4小時內,本件救護 人員到場時間為103年2月28日下午19時,於同日下午21時大 樓管理員有到梁冠銘住處敲門,但無人回應,顯見梁冠銘已 因藥力發作而失去意識。另梁冠銘之女友甲○○於103年3月 1日上午2時左右從醫院回來時,梁冠銘無法回應及開門,可 見當時已生命垂危或已死亡,又怎麼可能再度服藥?顯見係 因在救護人員離去前所服用之大量藥物所致之死亡,核被告 所辯時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轄下之警員陳英傑、林德明二人,明知梁 冠銘於案發當時已服用藥物,在救護人員離去後卻未及時將 梁冠銘為適當管束救護,亦未確認梁冠銘之家屬到場後隨即 離去,使梁冠銘獨自一人於住處內失去救護機會而藥物發作 致死,係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故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㈠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 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 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 ,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是 以,彰化縣警察局處於國家警察機關之地位,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本件 被告彰化縣警局員警接獲報案發現有生命危險之民眾,應予 以救護或為適當之處分,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而卻誤 判情勢,不為任何積極作為,放任梁冠銘自生自滅,故公務 員如有違反其職務義務之行為,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只須 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第三人之權利,若 因公務員之不作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陳英傑、林德明到場後,因甲○ ○之告知已獲悉梁冠銘服用多種安眠藥物,且當時梁冠銘已 呈現精神恍惚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梁冠銘已服用安 眠藥物可能性甚高,若不及時救治勢必將危及性命,救護人 員到場後,因梁冠銘拒絕就醫而離去,惟救護人員離去後, 在場警員仍有義務將處於生命危險之梁冠銘作適當之處置, 或者聯絡家屬待家屬到場後,將梁冠銘交付家屬,但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之員警竟未採行任何救護措施,亦未聯繫梁冠銘 之家屬到場旋即離去,任由梁冠銘藥效發作,終至不治死亡 ,則對於梁冠銘死亡之結果,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屬警員執 行職務應有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由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可知,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
行職務時,若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 人」有傷害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即通知當地機關,並協 同或共同處理,應即護送至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是以,此規 定並非僅限於「精神疾病」之人,若是一般「病人」亦屬精 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範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抗辯顯 不可採。況且,梁冠銘當時情形亦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 款,蓋所謂精神疾病並非係以有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而係應以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 執行職務時客觀判斷有無「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 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 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 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衡諸精 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在第一線處理緊急情形, 故賦予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有通知、處理、護送就醫等義務 ,若拘泥必須要提出精神疾病診斷證明書,實乃緩不濟急, 與立法理由相悖。
㈣其次,有無「精神疾病」,係應從行為人之舉止客觀上有無 異常或有無精神疾病之可能作為判斷基礎,蓋行為人若真患 有精神疾病亦難以期待行為人會出示診斷證明書予警、消人 員,第一線之警、消人員亦難以查證,而非如被告所辯,需 要有專科醫師開立之診斷書之「精神疾病」之人,警察機關 與消防機關方有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義務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梁冠銘案發前係因其住處鋁窗玻璃掉落,經 民眾報案員警即到達現場,其當時已知悉梁冠銘已服用大量 藥物,同居女友甲○○亦遭玻璃割傷,恐有傷害自己或別人 之行為,依客觀情形,警員即應依精神衛生法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精神衛生法第2條)。惟查本件警察 機關及消防機關,即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未 依精神衛生法第第32條第1項通報彰化縣政府,亦未依法作 適當處理,又未將梁冠銘護送至醫療機構送醫,顯然違背法 律之義務,造成被告死亡之結果,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實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㈥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援引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主張 本件未有「瘋狂或酒醉」之情形不符要件,以資抗辯,惟該 即時強制並不僅限於此,尚有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第4款「他認為 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之適用餘地,因此,被告斷章取義之抗辯,顯不足 採。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警員,接獲報案到達現場
時,與被告彰化縣消防局之救護人員,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梁冠銘服用50、60顆大量藥物,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 危險,亦可知悉梁冠銘當時已有自殺之企圖,自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實施管束或救護等其他防止危害之行 為,以及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 ,依其職權實施管束、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被告彰化縣警 察局之警員,明知或可得而知梁冠銘有服用大量可能致死之 藥物,應積極為上述法定作為義務,豈料,僅因一時便宜行 事,以敷衍了事之心態,而消極之不作為離去,不管梁冠銘 之死活,罔顧民眾之生命安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本 件梁冠銘從未簽署拒絕就醫紀錄。警、消人員從未取得依緊 急傷病管理辦法第28條中之病患本人或家屬拒絕送醫紀錄表 之書面簽署,旋即離去,違反該管理辦法,亦未通知其家屬 梁冠銘之情形,將梁冠銘一人獨留房間,阻斷其求生之可能 ,核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之警消人員所為, 應有所過失,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丙○○、乙○○○為死者梁冠銘之父母,原告丁○○為 死者梁冠銘之子,丙○○、乙○○○及丁○○自得依據民法 第192、194及195條之規定,應得請求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 縣警察局賠償下列金額:
㈠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250元。民法第192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 為梁冠銘支出喪葬費用共8萬2250元,應由彰化縣消防局及 彰化縣警察局連帶賠償之。
㈡扶養費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丙○○、乙○○○為梁冠銘之父母,丁○○為梁冠銘之 子,依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故丙○○ 、乙○○○、丁○○應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約80歲,按內政部統計處 103年平均餘命估測結果,80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 8.66年,丙○○之餘命以9年計算;乙○○○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年約62歲,按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平均餘命估測結 果,女性平均餘命為83.19歲,故乙○○○尚有餘命21餘歲 ,以21年計算;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可受扶養 義務期間,由民國103年(事故發生時)算至其20歲成年止 ,以16年計算。
⒉每人每月扶養費用以1萬5000元計算,丙○○、乙○○○、 丁○○分別為:
⑴丙○○:15000(每月扶養費用)元×12×7.58(9年霍夫曼 係數)×1/2(夫妻互負扶養義務)=68萬2200元。 ⑵乙○○○:15000(每月扶養費用)元×12×14.61(21年霍 夫曼係數)×1/2(夫妻互負扶養義務)=131萬4900元。 ⑶丁○○:15000(每月扶養費用)元×12×11.98(16年霍夫 曼係數)×1/2(父母平均分擔)=107萬8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梁冠銘年僅30歲,當值壯年,上有父母 下有幼兒,家庭支柱頓失所依,丙○○、乙○○○痛失愛子 ,老無所依,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丁 ○○甫滿4歲,正值需要父親陪伴之成長時刻,因本案而失 去父親,對其成長過程將留下不可抹滅的遺憾,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以為補償。
⒋綜上,丙○○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68萬2200元(扶養費用 682200+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乙○○○總計請 求賠償金額為339萬7150元(喪葬費用82250+扶養費用 1314900+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丁○○總計請求 賠償金額為307萬8200元(扶養費用0000000+精神慰撫金 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本案死者梁冠銘雖係自行服藥而導致死亡結果,惟梁 冠銘服藥後警消人員曾到現場進行救護,僅因梁冠銘拒絕送 醫,拒絕在拒絕送醫同意書上簽名,警消人員即將梁冠銘棄 置於現場不顧,亦未確認梁冠銘家屬到場後即自行離去,但 當時梁冠銘已混用酒類服用5、60顆不明之安眠藥物,已發 生立即之生命危險,警消人員卻將梁冠銘獨自一人留置現場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局消極之不作為行為,導 致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2、194及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彰 化縣消防局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7 萬8200元、原告丙○○268萬2200元、原告乙○○○339萬 715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彰化縣消防局部分:
一、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於103年2月28日下午19時30分許,先受理 員警通報彰化市○○里○○00街00號5樓501室現場有人服用 安眠藥,本局彰化分隊救護人員林景宏、葉家銘受派遣於19 時35分許抵達現場【當天員警已到場,並有鄰居、該層樓管 理員在現場】,現場房內物品凌亂,碎玻璃散落一地,鋁窗
窗戶由5樓房間掉落樓地面,當時救護人員林景宏、葉家銘 於現場未發現藥罐或藥袋,甲○○亦無法提供,現場疑似社 會干擾事件,因甲○○手腳被玻璃割傷,梁冠銘無明顯外傷 ,並拒絕就醫,故而先將送甲○○就醫、另通報第2部救護 車支援,嗣被告再派遣周聖原、張家豪前往現場查看救護。 周聖原、張家豪兩名隊員(EMT人員即緊急救護人員)於同 日19時48分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前往,於19時53分抵 達現場,到場後即為梁冠銘評估生命徵象(橈可、GCS15分 )。在場員警表示梁冠銘疑似吞食安眠藥,惟周聖原、張家 豪兩名隊員(EMT人員)現場未發現安眠藥藥袋,且當時梁 冠銘意識清楚,並坐於床邊抽煙,在無法確認下,再三建議 患者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惟患者梁冠銘拒絕配合救護處置 ,並表示已聯絡哥哥知曉此事,會過來處理等語。二、依緊急救護辦法及彰化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規定第28 條規定:「救護人員實施醫急救護時,如緊急傷病患或其家 屬拒絕接受運送,應要求其於救護紀錄表中簽名後,不予載 送」,可知被告及EMT人員並無強制梁冠銘就醫權利,當日 ,因周聖原、張家豪兩名隊員(EMT人員)再三建議患者前 往醫院接受治療,惟患者梁冠銘再三拒絕送醫、亦拒絕提供 任何資料、並拒絕於救護紀錄表簽名,當時患者梁冠銘生命 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周聖原、張家豪兩名隊員(EMT人員 )在記錄現場相關資料後、告知樓層管理員與其隔壁房該患 者狀況,現場即交由樓管與員警處理,隨後EMT人員離開現 場上車後即回報中心處理情況並返隊待命。被告隊員為避免 日後糾紛,有以現場錄影記錄保存當日情景上開情景。三、由錄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救護人員到場後,患者梁冠銘意 識清楚,坐於床邊抽煙,於救護人員再三詢問是否需送醫時 ,梁冠銘均拒絕,又當救護人員拿出救護紀錄表請其簽名時 ,梁冠銘亦清楚表明其不想簽名,因為員警會打給他等語, 顯具陳述能力,且梁冠銘如非刑事案件現行犯,即使到場員 警亦無搜索屋內物品權利,更何況是無偵查權限的被告?故 被告救護人員從目光所及之處觀察現場是否有藥袋、藥物或 針頭等物,以判斷患者生命身體是否存在立即性危險,即無 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當日,被告救護人員目光所及之處, 確實未發現藥袋或藥物、針頭等品,患者當時意識清楚、無 精神恍惚、經患者明確表示「不就醫」及「不簽同意書」情 形下,被告救護人員實無強制將患者送醫或強制患者簽名之 權利。故本件被告救護人員當時處置行為並無不當,並無何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患者梁冠銘明確表示不願就醫,與簽署 拒絕送醫同意書,具同一效力:要求在救護紀錄表簽署同意
不予載送(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乃為避免患者或其家屬 事後爭執是否曾同意不予載送之證明文書,如有其他可證明 患者或其家屬同意不予載送之證據,自與在救護紀錄表簽署 同意不予載送,有同一效力,故尚無從因患者拒簽救護紀錄 表一事,即反推論:被告救護人員有以強制力介入送患者就 醫之義務,被告救護人員未強力將患者送醫即屬怠於執行職 務,此不可不辨。
四、本件患者梁冠銘係經訴外人甲○○於103年3月1日上午11時 許發現梁冠銘死亡,然被告救護人員於103年2月28日晚間自 現場離去時,患者仍意識清楚,自外觀尚難認患者有立即送 醫救護必要性存在,且患者當時陳述能力,更有以手機電話 請求家人或救護車救護之能力,然患者均無何維護其生命之 作為,且自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1日上午期間,梁冠銘 食用何物?是否另服用何藥物多少?亦不得知,再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載「甲○○丟棄之藥物於垃圾袋內起獲」,與本件 無關,又記載「於平和十一街13號5F(501室)屋內藥物1批」 ,並未服用,自不得認被告救護人員未將意識清醒之梁冠銘 送醫,即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並與梁冠銘生命權喪失間具因 果關係之過失。
五、本件被告救護人員審酌當時梁冠銘狀況,生命跡象無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並無可得預見之損害即將發生、亦無須仰 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到防止侵害,僅依其個人之努力即可 能避免其他侵害發生,故本案執行救護人員衡酌現場情事所 作之處置行為並無不當,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原告三 人依國家賠償法、民法規定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部分:
一、死者梁冠銘與其女友甲○○於103年2月28日19時許,均因情 緒不穩,而吞服美德眠及帝賜康在內的大量藥物。嗣因甲○ ○與梁冠銘所住彰化縣○○市○○里○○00街00號5樓501室 之鋁窗玻璃掉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接獲民 眾報案後,旋即由警員陳英傑及林德明至上揭住址查看,發 現梁冠銘和甲○○疑有服藥物,本局員警立即通知彰化縣消 防局派員前來處理並將兩人送醫。惟梁冠銘男經警員陳英傑 及林德明與消防人員多次勸說後,梁冠銘本人仍拒絕前往醫 院接受治療,並表示在該處休息即可。消防人員於要求梁冠 銘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後,將甲○○送醫,當下本局員警兩 人於評估現場並無立即危險後離開。甲○○接受治療後,於 102年3月1日凌晨2時許,返回前揭處所時,發現該處大門已 鎖住,遂請鎖匠至該處協助開鎖,鎖匠至現場發現該門係自
內反鎖,必須破壞門鎖才能進入,遂請甲○○打電話給在內 之梁冠銘開門後,鎖匠即行離開;至同日凌晨4時許,甲○○ 又請鎖匠開門,並表示要破壞門鎖,鎖匠遂派人前往協助, 但因聲響過大遂暫停破壞;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鎖匠方受甲 ○○之託破壞門鎖進入該處,進入後,甲○○發現粱冠銘意 識不清蜷曲於床邊地上,對之呼喚時,甲○○仍有聽到梁冠 銘以『嗯』之聲為回應,此時甲○○因身體不適遂在該處先 行睡覺;至同日上午11時許清醒後,因欲再就醫而出門,惟 因感身體尚佳而未實際就診即再返回前開處所,再搖梁冠銘 時,梁冠銘毫無動靜,始查覺有異而通知救護車,惟消防人 員到場時判定梁冠銘已死亡。
二、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強制人民就醫須符合精神衛生法之規定 ,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 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 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 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 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同法第3條1款之精神疾病:指思 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 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 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其精神疾 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須經專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書證明之。若符合上開要件,強制就醫之過程,警察機關會 同家屬及衛生機關處理,如需送醫救護車由衛生機關或消防 局提供,並由警察機關護送個案至強制鑑定責任醫院就醫。 是以,梁冠銘非屬「精神疾病」之人,本局員警自無強制梁 男就醫之義務。
三、再論保護性管束,係以當有人因故意或因意志喪失,而致嚴 重自傷或自殺為要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另行政 執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對於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 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者。可以實施對人管束之即時強制。職是,梁男於上開請求 意旨部分亦不符「瘋狂或酒醉」之要件,本局員警自不得依 法執行管束。
四、查本局彰化分局刺桐派出所警員陳英傑、林德明在上述案發 現場力勸梁冠銘就醫之過程,均有錄影錄音,當時梁冠銘確 實意識清楚,自外表觀察並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大量服用藥物 之情形,又無自殺之躁動行為,亦無其他暴力行為或列冊精
神病患於此情形下,本局員警不得依精神衛生法強制梁冠銘 就醫;亦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管束之要件,在梁冠銘拒絕 就醫之狀況下,警方只能離開,本局陳英傑、林德明二員整 體過程之處理完全合法合情,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遑論陳、林二員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原告質疑陳英傑、林德 明二員為何不通知梁冠銘家屬,惟因梁冠銘早已成年,與任 何人聯絡均應由其完全自主決定,警方並無權置喙,自亦無 任何注意義務可言。
五、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 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 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查察現場錄影音光碟,顯示現場處理員警陳、林二員 及消防人員到場時已多次向梁冠銘詢問身體狀況及表示將送 醫院,然均遭梁冠銘明確拒絕,除要求消防人員將甲○○送 醫外,並有簽署拒絕就醫紀錄,足見,梁冠銘當時意識清楚 無訛,並對警察職權行使,明確表示拒絕之異議,陳、林二 員依當時情況判斷認為有理由,而停止職權行使,洵無誤可 言。
六、本局員警不具同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之救護人員相當之緊急傷 病患救護之專業知識,是以,被告彰化縣消防局依其專業按 彰化縣緊急傷病救護作業程序判斷,被害人意識清楚亦無其 他自殺躁動、暴力行為,而無緊急送醫必要情況下,本局員 警僅得依法執行其職務,即被害人非屬精神衛生法第32條之 「精神疾病」者;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之「瘋 狂或酒醉」者或其他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巷之規定情事存 在,又被害人對於本局員警欲將其送醫檢查之職權行使,明 確表示拒絕之異議,是本局員警依法合理判斷被害人無立即 之危險,於法並無不符。
七、爰此,本局員警在其職務範圍內,對被害人依藥效發作無法 及時救護死亡,除不具保證人地位(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處分書之再議 駁回確定),且本局員警依照當時情況判斷認為被害人明確 表示拒絕之異議有理由,衡酌現場情勢所做之判斷而停止職 權行使,自洵無誤可言。
八、又本局員警與消防人員多次向被害人確認其身體狀況並表示 將其送到醫院「我是建議你到醫院檢查,我們現在全程作錄
影,因為我們要避免你事後如果有問題的話,你的家屬或朋 友追究我們的責任,我現在懷疑你希望你到醫院做個檢查。 」「我有跟我哥說了。」「所以你有確定不去看醫生。所以 你確定不去看醫生,我強烈建議你去,你建議沒有要去嗎? 」「不用去醫院啦。」是按上開判決見解,即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 賠償責任,乃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 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查本件警消人員已多次向被害人 確認其狀態並經被害人表示有告知其家人,本局員警於其職 務範圍內確認再三,即本件警消單位於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 內,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無故意或任何過失,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更不存在因果關係,是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肆、爭執事項:
被告等二人是否需因未將訴外人梁冠銘強制送醫之不作為而 應對其死亡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梁冠銘(即原告丙○○、乙○○○之子,